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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与张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张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12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6135378L。负责人:彭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女,汉族,1987年8月出生,系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洪,女,汉族,1979年12月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诉被告张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到庭参加诉讼,张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洪立即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354.3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为1875.31元;从2016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354.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滞纳金为2444.06元)。事实和理由:张洪于2015年1月7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批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向张洪核发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60000元。张洪从2016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9日,张洪累计共欠本金12354.35元、利息1875.31元、滞纳金2444.06元。经催收未果。张洪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张洪填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审核通过,同意发给张洪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6000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背面印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张洪声明同意接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则的约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对利息的约定为: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对滞纳金的约定为: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还应支付5%的滞纳金。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对已出账单部分再按利息、费用、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最低还款额的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是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当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于利息、费用及还款的约定有: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需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张洪从2016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9日,张洪累计共欠本金12354.35元、利息1875.31元、滞纳金2444.06元。经催收未果,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张洪《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有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张洪自愿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申领信用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同意发卡,张洪激活信用卡,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束,应当按照该章程、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洪办理并激活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款项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要求张洪偿还欠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354.3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为1875.31元;从2016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2354.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滞纳金为2444.0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16元,由被告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