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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5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余兴平与刘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平,刘爱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5829号原告:余兴平,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红(系原告余兴平之女),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被告:刘爱勇,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原告余兴平与被告刘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红,被告刘爱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爱勇给付余兴平货款8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刘爱勇多次到余兴平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因双方系同村人,双方采用记账方式,到年底结算。后刘爱勇未能给付货款,2017年1月27日,刘爱勇在余兴平的日记帐页上写明下欠货款80500元,并签名确认。后经余兴平多次追要未果,遂请求法院判决如前所请。刘爱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给付货款,但目前没有钱。本院认为,刘爱勇承认余兴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余兴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从余兴平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2014年,余兴平供应不锈钢原材料给刘爱勇,双方约定年底结账,后刘爱勇未能支付货款,经余兴平追要,刘爱勇于2017年1月27日在余兴平的往来账册上对尚欠货款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余兴平主张要求刘爱勇支付尚欠的货款8050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余兴平支付货款8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计906元,由刘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玉杰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