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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严水兰与曾建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兰,曾建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民初3126号原告:严水兰,女,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曾建渭,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严水兰与被告曾建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水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出租车车主,雇佣被告开出租车,被告因急需资金,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欠交出租车班费4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上述款项在半年内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息,故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水兰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曾建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骏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SHAPE*MERGEFORMAT?????PAGE?3??SHAPE*MERGEFORMA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