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0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30执183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性,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性,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性,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赵某某依据已生效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75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100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某某已私下向申请人履行完全部案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人民法院(2017)陕0430执1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姚新兵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