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毕建设、陈秋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建设,陈秋苹,吴韦玮,刘文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建设,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苹,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韦玮,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审被告:刘文军,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上诉人毕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陈秋苹、吴韦玮、原审被告刘文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建设,被上诉人陈秋苹、吴韦玮、原审被告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陈秋苹的各种损失4189.16元,上诉人不承担吴韦玮的护理费756.47元以及交通费5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陈秋苹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陈秋苹跌倒完全是有意躺翻,且无损伤。2、吴韦玮受伤不需住院治疗,不需护理,离家近,不会产生交通费。陈秋苹、吴韦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刘文军要求依法裁决。陈秋苹、吴韦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230.93元、误工费(11天×90元=990元)(11天×130元=1430元)、护理费(11天×90元=990元)(11天×130元=14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1天×30元×2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2人=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人=6000元),合计1703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韦玮的儿子吴泽华与被告毕建设的儿子毕开颜系同学关系,在博爱县秀珠小学上学,2016年4月15日,上体育课时,毕开颜碰了吴泽华,将吴泽华的牙齿磕坏了,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在学校协商赔偿的事,均没有谈成。2016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毕建设妻子乔爱琴答应原告陈秋苹协商赔偿事宜,但放学后乔爱琴直接拉着毕开颜就走,原告陈秋苹看到后,想阻止乔爱琴离开,被告毕建设家里人扯拉原告陈秋苹,不让原告陈秋苹上前,原告吴韦玮看到后很生气,就去追乔爱琴和毕开颜,这时,被告毕建设、刘文军看到后,在后边追原告吴韦玮,原告吴韦玮在追的过程中摔了一跤,被告刘文军追上原告吴韦玮,直接朝原告吴韦玮后颈部捣了两拳,接着被告毕建设也追上了,就朝原告吴韦玮胸口捣了一拳,又朝原告吴韦玮身上跺了一脚,原告吴韦玮拽着被告毕建设,不让被告毕建设走,在被告毕建设打原告吴韦玮的过程中,被告毕建设胳膊往后一荡,碰着原告陈秋苹的胸口,原告陈秋苹感觉胸闷就躺在地上。随后,民警和120救护车同时到达,120救护车将原告陈秋苹送到博爱县人民医院,原告吴韦玮和被告毕建设、刘文军被带到清化镇派出所做笔录,做完笔录后,原告吴韦玮感觉不适,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陈秋苹被诊断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926.22元;原告吴韦玮被诊断为: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304.71元,住院期间由刘乃慧护理。另查明,原告陈秋苹、吴韦玮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刘乃慧系城镇居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在生活中,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和矛盾都应当正确对待,冷静处理。被告毕建设、刘文军殴打原告吴韦玮,致原告吴韦玮身体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毕建设在殴打原告吴韦玮的过程中,导致原告陈秋苹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秋苹、吴韦玮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条件综合来考虑。原告陈秋苹、吴韦玮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陈秋苹、吴韦玮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陈秋苹、吴韦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二原告均未构成伤残,故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毕建设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苹4189.16元。被告毕建设、刘文军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韦玮4567.65元。驳回原告陈秋苹、吴韦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陈秋苹、吴韦玮负担53元,由被告毕建设、刘文军负担6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韦玮提供一份陈秋苹与出警警察的录音。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秋苹的身体受到伤害,该伤害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陈秋苹因此伤害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吴韦玮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期间由刘乃慧护理,同时支出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毕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王国星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