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迎军与胡水莲、田李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军,胡水莲,田李平,海南李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5732号原告:王迎军,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山东省沾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泽,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水莲,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湖南省道县。被告:田李平,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湖南省道县。被告:海南李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华二横路26号正华大厦501房。法定代表人:胡水莲。原告王迎军诉被告胡水莲、田李平、海南李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莲、田李平、李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3年期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三为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35万元的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承包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三亚美丽之冠酒店项目C、F栋28-32层土建工程”的需要,2013年经与被告一、被告二协商,被告一、被告二同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该被告一、被告二开办的被告三李平公司,并约定由被告三在中国建设银行海南洋浦分行营业部开设的×××的账号作为双方共管的收款账号,在被告三收到工程款后将该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在与被告商定挂靠事宜后,原告立即开始施工准备工作,并于2013年7月31日以被告三的名义与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C、F栋28-32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7日,原告拿到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后开始施工,至2013年8月26日施工完毕。由于与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是垫资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施工,在施工完毕后,一直没有进行项目验收,导致工程款迟迟未付,致使原告资金十分紧张。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预支35万元工程款用于周转,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得到被告三的授权将该35万元工程款打入被告一的个人账户,银行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国贸支行开设的×××。原告随后就找到被告一,要求支付该35万元工程款,被告一就要求原告在《王迎军美丽之冠账单》上签字确认收款,随后汇款给原告。原告签字确认后,被告一并没有汇款,又说作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三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5.4条约定,原告应缴纳60万元保证金,因为原告并没有缴纳60万元保证金,就扣下这35万元充当保证金。原告对此表示认可,随后至2013年12月中旬,原告与被告三解除《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决定不再挂靠被告三继续承包该”C、F栋28-32层土建工程”,而改由挂靠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继续承包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一返还工程款即保证金35万元,被告一认为要待工程过保修期后再返还,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联系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二于2015年12月30日回复认为双方的账还没有算清楚,如果算清楚确实欠原告的钱,就会返还给原告,这说明被告二认可只要确认欠原告的钱,就会发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的账目已算清楚,就差这35万元的保证金应退还。被告一在收到预付工程款35万元作为保证金扣下后,在工程保修期届满且已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拒绝退还给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3年期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被告二为被告三向原告承担连带退还保证金35万元的责任。被告胡水莲未作答辩。被告田李平未作答辩。被告李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平公司(乙方)签订《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C、F栋28-32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开发的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项目的C、F栋28-32层土建工程施工。同年8月3日,被告李平公司(甲方)与原告王迎军(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承揽、实施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C、F栋28-32层土建项目合作事宜。由甲方与业主签订实施合同,并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保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管理。甲方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乙方按规定交纳报建、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同时承担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各种赋税。合同第5.4款约定报建、招投标过程中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乙方必须缴纳60万元保证金,施工过程中所发生和承担的各项费用、工程保修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直至该协议终止前所发生的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迎军并未依约向被告李平公司支付60万元保证金。2013年9月28日,原告王迎军以李平公司的名义向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递交《借款申请》,称被告李平公司入场两个半月从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周转已经入瓶颈,资金非常的紧张,为了配合甲方更好的完成工程任务,希望甲方能够给予35万元的工程借款用于周转。同年9月30日,李平公司向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施工中申请的工程借款35万元转入被告胡水莲的账户。同年10月11日,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水莲账户转账35万元。原告王迎军虽称该35万元借款被告李平公司并未将其支付给原告,而后转作了质保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13日,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李平公司(乙方)、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施工合同的施工主体由李平公司变更为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主体变更后,由丙方中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丙方依据施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一切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已同丙方结清任何账目,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乙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由丙方承担责任和义务。涉案工程现已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原告王迎军与被告李平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迎军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理应予以退还。对于保证金的数额,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60万元,原告当庭表示并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称本案中主张的保证金35万元系由借款转化而来,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即借款申请、王迎军美丽之冠账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仅能证明王迎军以被告李平公司名义向三亚华创七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至于该借款是否转化为了保证金,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并未对保证金的数额进行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存在3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水莲、田李平、李平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王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俊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