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租住包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拘留,2017年9月15日被逮捕,2017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本市昆都仑区某烧烤店外与田某等人就餐,被害人吕某醉酒后与妻子郭某某发生争吵,在路过烧烤店时,碰到被告人侯某的饭桌,被告人侯某误以为被害人吕某是对其辱骂,遂使用空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吕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吕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吕某各项损失3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樊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蓝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