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同花与赵惜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花,赵惜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799号原告:王同花,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博野县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惜晔,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北环中路公安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县城。负责人:寇伟周,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女,系该单位员工。原告王同花与被告赵惜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杰,被告赵惜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95.74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7时左右,赵惜晔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北堤圈村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同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同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这起事故进行事故认定,赵惜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同花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博野县医院救治已花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895.74元,其他合理费用数额不定,需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2017年9月27日,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了51989.8元,庭审时追加30元交通费。被告赵惜晔口头辩称:驾驶本、行车本在有效期内,垫付款包括住院费5000元,票据两张,检查费842元,票据4张,共计5842元,除了我应承担的,剩余的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损失应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认定。3.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4.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4日17时左右,赵惜晔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北堤圈村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同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同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惜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同花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年检以及司机驾驶本均在有效期内。被告赵惜晔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同花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同花起诉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7395.74元;2.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60天;4.误工费12000元,每天100元,120天;5.护理费3500元,按照护理人员平均日工资117元,30天,三期另外加25天,数额为,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925元。6.交通费986元,庭审时追加30元,票据若干;7.伤残赔偿金2383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795.8元;10.三轮车损失1900元。原告提交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证明材料、护理费证明材料、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交通费票据等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用药清单显示,含有部分乙类药和丙类药,药费单有护理费611.25元,应予剔除;伙补,根据保定市财政局文件,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法医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30-60天,根据伤者相关证据,医院未写明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即便有,以30天为限。鉴定意见中三期包括住院期,是总的期间。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停发证明与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法定代表人证明、劳动合同有涂改现象,工资表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根据我公司探视,伤者为农村户籍,没有工作,伤者由其丈夫护理,误工费为虚假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关系证明,对马强的工资证明均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期限25天。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出租车票据,过高,请酌定。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显示骨盆有两处骨折,畸形愈合,根据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耻骨上肢骨折,只是一处骨折,与鉴定报告不符,对伤残不认可。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以3000为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三轮车损失,没有异议。误工费,伤者超60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另查明,被告赵惜晔垫付5842元,原告王同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同花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被告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交医药费票据,系合法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药费中包含护理费611.25元,此护理费属于医院专业护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家属陪护的护理费不同,不需予以剔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含有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药物,属于医生根据病情使用,属于必要合理花费,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395.74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25天,参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合计认定2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天,酌情按照每天50元,合计3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2895.74元,应该在被告赵惜晔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限额为100万)承担,因被告赵惜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4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虽原告年纪已过五十,但仍有劳动能力,通过劳动取得报酬,是公民合法权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据本院核实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谈话笔录,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无业,故对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2000元;同理,认定护理期30天,原告儿子身强力壮,理应作为护理人护理,原告丈夫在旁协助看护完全合情合理,但不作为护理人,按照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马强护理费证据,认定日平均工资117元,计35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16元(当庭追加30元),交通费证据关联性不强,但考虑属于实际花费,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为十级伤残,计算方式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伤残系数0.1=23838元,予以认可。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400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19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应赔偿原告王同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58843.7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95.8元以及诉讼费,应由被告赵惜晔负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惜晔垫付5842元,原告王同花无异议,原告王同花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同花58843.74元。二、被告赵惜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同花鉴定费1795.8元。三、原告王同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惜晔垫付医疗费5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赵惜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苑喜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