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行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吴紫璇、何利平等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紫璇,何利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初160号原告:吴紫璇,女,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何利平,女,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义,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春安,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413020031917117。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卓武,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吴超,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紫璇、何利平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中,原告吴紫璇、何利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吴紫璇、何利平申请撤回起诉,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紫璇、何利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紫璇、何利平负担。审 判 长 欧阳平审 判 员 程 旭人民陪审员 汤军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庄明义书 记 员 彭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