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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香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香花,黄景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路500号国家开发银行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香花,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霞,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景春,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香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被上诉人谢香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法院应当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相关申请。谢香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香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1日15时50分,在西平柏城镇交通路双金龙浴池南,黄景春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超车时与谢香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香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被告黄景春支付医药费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等共计4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15时50分,在西平柏城镇交通路双金龙浴池南,黄景春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在超车时与谢香花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香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景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香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香花在西平博雅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3305.57元,黄景春已全部垫付,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5天,花医疗费36608.11元,黄景春垫付2000元,××医院花费1000.5元。2017年4月15日西平价格认证中心对谢香花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2200元。2017年5月17日,××司法鉴定所对谢香花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香花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谢香花支付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景春,黄景春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谢香花从2015年1月开始在周阿祥开办的位于西平产业集聚区金凤大道北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从事点焊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月平均工资为4012元,并在公司员工宿舍楼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景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香花不负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景春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景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不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故其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谢香花的损失有:1、医疗费3305.57元+36608.11元=39913.68,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196天=588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196天=3920元;4、误工费:原告从2015年1月开始在周阿祥开办的位于西平产业集聚区金凤大道北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从事点焊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月平均工资为4012元,有固定收入,并在公司员工宿舍楼居住,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法庭已予以核实,应予以采纳,故保险公司辩称银行流水单未显示是工资收入,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证明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应按其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401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4012元÷30天×289天=38648.9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3元/年÷365天×196天=14623.7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5年1月开始在周阿祥开办的位于西平产业集聚区金凤大道北河南金凤牧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从事点焊工,并在公司员工宿舍楼居住,其居住在城镇已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生于1971年2月15日,应按20年计算即:27233元/年×20年×50%=272330元;被抚养人王翠英,系原告母亲,生于1932年8月10日,其生活费为:8587元/年×5年×50﹪÷3人=7156元,被抚养人宋良威,系原告儿子,生于2001年6月10日,其生活费为:8587元/年×3年×50﹪÷2人=6440.2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8、电动车损失:2200元,有西平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为证,应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以上1-9项损失共计416912.57元,该项损失没有超过保险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景春垫付费用3305.57元+2000元=5305.57元,直接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黄景春。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416912.57元-5305.57元=411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香花各项损失共计41160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黄景春垫付款5305.57。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8元,评估费2600元,共计10988元,由被告黄景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谢香花的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17日,××司法鉴定所受西平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谢香花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香花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受西平县人民法院委托为谢香花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安盛保险公司上诉称伤残等级过高,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但其一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直接予以采信处理适当。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8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富显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