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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刑更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罪犯彭诚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105号罪犯彭诚,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沅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彭诚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累计6个表扬余29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彭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诚减去截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