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倪晨鸣、诸利娟与郭文祥、黄雅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晨鸣,诸利娟,郭文祥,黄雅琴,郭松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204号原告:倪晨鸣,男,195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诸利娟,女,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祥,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黄雅琴,女,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郭松柳,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倪晨鸣、诸利娟诉被告郭文祥、黄雅琴、郭松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利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被告郭松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祥、被告黄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郭文祥、郭松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黄雅琴对其中的4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判令被告郭文祥、郭松柳支付原告利息180000元;3.要求判令被告郭文祥、郭松柳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0元;4.要求判令被告郭文祥、郭松柳承担自2017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00000元为基础,按每月1%的利息计算;5.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文祥与被告黄雅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7日协议离婚,被告郭松柳系二人之女。2012年11月20日,被告郭文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三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3月8日,被告郭文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郭文祥对所欠原告的利息出具60000元的欠条。2015年4月27日,被告郭文祥、郭松柳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中对前述借款予以确认。协议同时对借款时间和利息作出约定,即借款时间为二年,利息按每月1%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借款总额的20%。嗣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2年11月16日被告郭文祥与原告诸利娟签订的借款300000元的借贷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2012年11月20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100000元的复印件一份(编号:XXXXXXXX),证明原告倪晨鸣应被告郭文祥要求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郭文祥名下上海伟利塑业有限公司的事实;4.2012年1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50000元的复印件一份,同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取款100000元的复印件一份以及2012年11月22日上海农村商业转账150000元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2012年11月20日,由三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6.2013年3月8日,由被告郭文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及同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及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文祥借款150000元的事实;7.2015年4月7日,被告郭文祥与被告黄雅琴的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45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8.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之前借款450000元以及再借款450000元,共计借款900000元的事实;9.2015年4月27日,由被告郭文祥出具的借款4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25日上海农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300000元的复印件一份以及2015年4月27日上海农商银行转账回单350000元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文祥借款350000元的事实;10.上海伟力塑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系在被告郭文祥名下以及2012年11月20日汇款到其公司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文祥、被告黄雅琴均未应诉答辩。被告郭松柳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借款关系发生的始末其并不知晓,是其父亲郭文祥个人的借款,与她和母亲黄雅琴无关,自己未曾向原告进行过借款,同时,原告的借款也并非转入其账户。其之所以在2015年4月25日的协议书上签字是其作为房屋立基人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化村万龙710号三层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让与乙方使用...”的认可,而并非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经质证,被告郭松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也是收到起诉书时才知道借款的事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表示签字并非其本人和其母亲黄雅琴所签;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自己仅是以立基人身份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房屋使用权让与的同意,并非作为借款人签字;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又质证,原告对于证据5表示收条上面被告郭松柳及被告黄雅琴的签字确实并非他们本人所签,而是被告郭文祥当时口述的;对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郭松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具备认知这份协议书的能力,即使被告未列在协议的甲方抬头上,但其在最后的立约人处签字,应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对证据9借条上面的450000元,是由借款350000元以及之前的借款利息100000元构成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郭松柳是否应当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分述如下:关于被告郭松柳是否应当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义务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协议书》的抬头立约人处的名字及身份信息仅仅是被告郭文祥及原告倪晨鸣,并未提及到有另一人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协议书》中所有的手印皆是被告郭文祥的捺印,退一步说,如果像原告说的被告郭松柳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那么,从保护自身合法债权的利益出发,《协议书》上亦应有被告郭松柳的名字、身份信息及捺印。再次,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协议书》签订之日,借款人及用款人皆为被告郭文祥一人,郭松柳并不知道借款关系的存在,亦未实际对这些借款进行过使用。最后,郭松柳庭上称,其之所以在《协议书》的最后签字,是其作为房屋立基人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向化村万龙710号三层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权让与乙方使用...”的认可,而并非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自己并没有还款的意思亦未有还款能力的辩称更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郭松柳虽然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现有在案证据也不足以推定其系借款人,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松柳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郭文祥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文祥与黄雅琴在婚姻关系存续之间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雅琴对4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7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00000元为基础,按每月1%的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文祥与原告倪晨鸣在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的年息为10%且庭审上原告对利息180000元的计算方式皆是以年息10%为依据计算得出的,故对原告主张按每月1%的利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借款900000元,是由800000元借款本金及100000元的前期借款利息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庭上称该100000元系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文祥返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文祥支付利息180000元以及违约金18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黄雅琴对其中的4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郭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利息180000元;三、被告郭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上述借款的违约金180000元;四、被告郭文祥自2017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00000元为基础,按年息10%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五、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被告郭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