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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9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薛景森与周游军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景森,都起民,吉林省白城牧场,周游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947号之一原告:薛景森,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起民,住白城市。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法定代表人:张永海,系场长。委托代理人:邓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游军。原告薛景森诉被告都起民、吉林省白城牧场、周游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景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艺、被告都起民、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委托代理人邓少辉、被告周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土地产生纠纷,2015年原告所种100亩玉米被被告全部收走,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另此次纠纷是由于白城牧场或周游军违法承包土地所产生,导致原告损失后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评估后的经济损失72000元。被告都起民辩称,我有2015年土地承包合同,所以我收的地。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辩称,原告与被告都起民之间的土地纠纷与白城牧场没有关系,白城牧场不承担赔偿责任;白城牧场对该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管理权,依法发包给本案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发包问题;本案原告对该诉争土地不具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主张驳回。被告周游军辩称,我是白城牧场土地管理办公室主任,我是牧场的下属。行为代表牧场,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耕种此争议土地是否具有法定依据;2、被告都起民对2015年收成予以收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3、被告都起民、被告白城牧场、被告周游军是否对原告有赔偿责任。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五组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是原告开荒的。被告都起民质证表示土地是原告开荒的,2009年有7个人耕种了这片土地,其中辉煌村5人,牧场2人。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质证表示有异议,该证据中所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该证明中没有标明原告所开荒的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是同一地块土地。被告周游军质证表示原告诉争的土地白城牧场在2010年收回了,但是该证明中的土地我不知道是不是这个土地。证据二判决书两份,证明牧场对原告的土地征回行为违法被告都起民质证表示判决书不合理,判决书没判我输。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质证表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白城牧场不是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认可,白城牧场对诉争土地有管理权,对外发包合法。被告周游军质证表示判决书中说白城牧场没有发包权不合理,白城牧场有权发包。证据三乌兰浩特民政局对争议土地定位,证明该土地属于原告被告都起民质证表示我看不懂,不认可。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质证表示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律形式;该证据中加盖的是乌兰浩特民政局的印章,民政局不是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对土地进行边界勘察;该证据标注的坐标无法判断该材料中标注地块是争议土地。被告周游军质证表示边界是否清楚我们不知道,我们就是按照规定管理。我们有票据。证据四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耕种的争议土地被被告都起民收走。被告都起民质证表示说我收了100亩土地我不认可。我收了45亩,剩余谁收的我不知道。我不认识字,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质证表示对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法律形式,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法院印章;牧场发包给都起民的土地是60亩,与笔录中的100亩和原告诉争的100亩不符合事实。被告周游军质证表示不清楚,不知道。证据五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损失。被告都起民质证表示根据什么评估我不知道,当时我没在场,签字是我签的。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质证表示对证据客观性有异议,是否是争议地块不清楚。该报告中评估的损失不应由白城牧场承担,报告中的100亩土地系根据原告单方诉称确定的,牧场发包给都起民的是60亩。被告周游军质证表示对报告有异议,是不是我的土地我不清楚。评估时我没在现场。我们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被告都起民提供如下一份证据:2015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家两口人共承包60亩土地。原告质证表示合同不能证明是否是本案争议土地,即使是本案争议土地,但是其发包行为违法,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证实。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周游军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提供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土地管理局文件一份,证明白城牧场对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科工委31基地的范围内土地具有合法管理使用权利。原告质证表示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明不了牧场证明的问题,不能体现本案争议土地牧场有管理权。牧场对土地发包行为违法。被告都起民、周游军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二通告一份,土地承包费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由辉煌村村民桑海龙,桑海岩开荒,白城牧场在2010年依法对诉争土地予以收回,。原告质证表示对通告有异议,与原告举证相违背,不能确定包含本案争议土地,牧场应举出合法有效证据,牧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告都起民、周游军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三白城牧场粮食直补综合补贴面积核查明细表,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是经当地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享受国家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的土地面积。原告质证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牧场有管理权使用权。被告都起民、周游军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四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诉争土地包含在科工委31基地土地中,该土地不是无主土地也不是界限不清的土地。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牧场是否对土地有发包权有质疑。被告都起民、周游军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薛景森系平安镇辉煌村村民,被告都起民系平安镇牧场五委一组居民,被告周游军在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工作,系牧场土地管理办公室主任。本案诉争的100亩耕地系由原告耕种,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本院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吉08民终23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未能证明被告对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取得合法经营权。2016年1月14日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42号民事普通程序庭审笔录中被告都起民自认将原告薛景森2015年耕种的100亩土地上的玉米收获。本院认为,被告都起民在未取得土地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私自收获该100亩土地上所耕种玉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土地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都起民作为实际侵权人应返还原告相应的土地收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2015年耕种玉米的收入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72000.00元,故被告都起民应返还原告2015年土地收入损失人民币72000.00元。对于庭审中三被告主张其发包、承包行为合法,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并非实际侵权人,而被告周游军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的职务行为,故上述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薛景森100亩土地收益款人民币720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白城牧场、被告周游军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都起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谷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