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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成玉与杨运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玉,杨运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玉,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今英,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献,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马成玉因与被上诉人杨运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成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改判马成玉不应承担返还5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3月6日三人对账时杨运献欠工资款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共同出伪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杨运献将劳务费5000元已给付马成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运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杨运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成玉返还多得工资5000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元旦左右,马成玉向杨运献索要其与刘忠安给杨运献干活的劳务费10000元(马成玉与刘忠安每人5000元)。杨运献通过电话向刘忠安确认并经刘忠安同意后,将10000元给付马成玉。后因马成玉不承认收到10000元,刘忠安起诉杨运献要回了5000元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杨运献将欠刘忠安的劳务费给付刘忠安后,马成玉拒不返还5000元给杨运献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利益,造成了杨运献的损失。马成玉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杨运献,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劳务费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杨运献与刘忠安达成的还款日期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杨运献要求判令马成玉返还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判决:一、马成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杨运献5000元;二、马成玉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杨运献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247.90元;三、驳回杨运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马成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对无争议的书面证据及荆月亮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刘忠安及贺连香证实杨运献曾向马成玉支付10000元的证言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与当事人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马成玉与刘忠安合伙给杨运献承包的工程干瓦工活(粘砖)。2016年3月6日,经对账形成欠款证明,内容为:刘忠安与马成玉合伙给杨运献干(瓦工)活粘砖。马成玉在2016年2月3日给刘忠安700元,杨运献在2016年2月8日给刘忠安1800元,2015年6月给刘忠安4500元。以前干活的量及分钱数额,三人都没有意见。马成玉到杨运献商店向杨运献要10000元,其中有马成玉5000元、刘忠安5000元。杨运献说给了,马成玉说没有给。三人多次对证没有结果。刘忠安、马成玉在当事人处签名,杨运献在欠款人处签名,荆月亮在证明人处签名。刘忠安于2016年起诉杨运献,要求支付劳务费5000元。该案中杨运献抗辩称其已将款项(10000元)给付马成玉,不欠劳务费。杨运献和马成玉共同到银行取款,付款时就杨运献与马成玉两人。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刘忠安与杨运献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吉0282民初7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刘忠安开始为杨运献干瓦工活。杨运献已经支付大部分劳务费,尚欠刘忠安5000元劳务费。杨运献承认上述事实,同意刘忠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运献于2016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刘忠安劳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杨运献主张曾向马成玉支付10000元,其中有应向刘忠安支付的劳务费5000元。马成玉始终予以否认收到该款项。杨运献作为主张权利方,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杨运献称还款系从银行取款,但未能提供其取款凭证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刘忠安称知晓并同意杨运献向马成玉支付10000元,如马成玉确实收到该款项,则对合伙人刘忠安亦产生收到合伙劳务费10000元的法律后果。在刘忠安起诉马成玉给付劳务费的案件中,杨运献主张向马成玉支付了该款项,但又同意调解向刘忠安支付该款项,并承认拖欠款项的事实,故杨运献在本案中应承担对其已付款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通过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杨运献已向马成玉支付合伙劳务费10000元,对杨运献主张马成玉返还其中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成玉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运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运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露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