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执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万和典当有限公司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固原万和典当有限公司,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194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固原万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唐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张玲,女,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固原万和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7)宁040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夏固原万和典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0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多次联络被执行人张玲责令其交纳执行款,后被执行人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意见、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宁夏固原万和典当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故应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40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