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O902执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安康市翰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杰、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查封2)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康市翰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朱杰,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O9**执字第441-2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翰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建明,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杰,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执行人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经理。安康市翰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杰、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做出的(2016)陕0902民初23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杰、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拥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朱杰、安康市秦巴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汉滨区大桥路##号秦巴市场北区#楼房屋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届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