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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王明才、梅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王明才,梅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075号原告:李建军,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四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明才,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胜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多,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志平,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包头市。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王明才、梅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王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多、被告梅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才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梅志平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明才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梅志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表示同意还款,但称暂时没钱,请求原告展期,原告同意。2017年1月起,被告王明才对原告避而不见,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明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2.请求被告王明才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对于梅志平的诉讼请求,要求梅志平连带承担给付责任。王明才辩称,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4月30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现在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且原告的借款利息以什么为基数计算的不清楚,律师代理费需要提供证据。梅志平辩称,借款的时候我给担保的,到还款日期还不了,之后人也找不到了,我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供2012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要证明借款事实,要证明被告王明才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王明才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根据借条显示,还款期限是2012年4月30日,现在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同时利息是按照4%计算,已经超出了保护范围。被告梅志平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梅志平是同学,通过梅志平认识了被告王明才。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明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梅志平是保证人。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条中写明“违约金(按日4‰收取)违约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收取)及出借人在主张债权权利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才没有偿还借款,要求原告展期,原告同意。原告称2017年1月开始联系不上被告王明才,故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原告庭审时称,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明才通过其子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6万元。庭后,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王明才联系的短信记录,其中有2015年9月、2016年3月的短信记录,内容有“实在不行把所有债主聚在一起商量,你们要是愿意,把矿贱卖了大家平分,不愿意就等着”,“我马上会大翻身风风光光的把钱还上!请理解”,“四五月份几家投资商也要陆续前来考察,请你们一定内(耐)心等待”等等。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说明被告王明才至少在2016年3月时仍然表示要给原告还钱,只是要求原告等待。庭审时,被告梅志平表示虽然保证期间已过,但其仍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军借款给被告王明才,由被告梅志平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明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梅志平是保证人,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三方形成借、贷、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被告王明才仍然表示愿意给原告还款,且被告之子在本案诉讼期间归还原告借款利息46万元,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时,保证人梅志平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但其当庭表示还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其向原告重新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才向原告借款,被告梅志平是保证人,被告方应按约定给原告还款,但至今未还,造成原告起诉,被告方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法律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时,原告称被告王明才应支付利息520000元,起诉后被告王明才通过其子已经支付原告利息款460000元,并出具过收条,收条上没有写明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王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按最高院规定给付的应是本金不是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王明才已经给付的460000元应依法认定为利息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明才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明才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梅志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梅志平本人当庭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才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王明才支付原告李建军借款利息60000元(利息已扣除原告王明才已经支付的460000元,自2012年4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三、被告梅志平对以上执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建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3元,由被告王明才、梅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连维胜代理审判员  要建霞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