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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贺辰与孙本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辰,孙本义,符书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4民初540号原告张贺辰,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本义,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第三人符书伟,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张贺辰与被告孙本义、第三人符书伟撤销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第三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变更第三人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按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符书伟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符书伟,原告亦不能提交该被告准确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贺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东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