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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李晓艳、范明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艳,范明元,王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9执518号申请执行人:李晓艳,女,生于1978年10月26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执行人:范明元,男,生于1964年4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被执行人:王蓉,女,生于1980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李晓艳与被执行范明元、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429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耿林冲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借款9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范明元、王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范明元、王蓉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3、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范明元、王蓉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范明元、王蓉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英军人民陪审员  张广鹏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