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卞鹏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卞鹏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40号罪犯卞鹏飞,男,1995年7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卞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1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卞鹏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0年11月2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庞金龙、孙靖浩、卞鹏飞(持刀)在桦甸市新华街职业高中住宅楼附近的一胡同内对桦甸市第七中学学生鹿哲锟、孙振钢、朱榕庆实施抢劫,抢得鹿哲锟手机一部,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0元;(二)2010年12月2日18时许,在桦甸市明华街第三中学西侧的工地内,被告人庞金龙、卞鹏飞、李一龙(持刀)与涉案人员石凯文(真名不详,在逃)分别对该校学生张乙杰、任家石、马文轩、刘昡、窦文一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47.00元。(三)2010年12月2日22时许,在桦甸市胜利街第三人民医院东侧胡同内,被告人庞金龙、卞鹏飞(持刀)与涉案人员白瑞凯抢劫桦甸市第五中学学生徐国栋、张塑人民币1000.00元。(四)2011年3月4日21时30分许,在桦甸市新华街档案局附近一胡同内,被告人卞鹏飞与涉案人员石凯文、白端凯、吴涵、于鹤(真实姓名均不详,在逃)等七人抢劫桦甸市第七中学学生张超、张岳琦人民币共计240.00元。(五)2011年3月11日18时许,在桦甸市渤海路第五中学附近,被告人孙靖浩、卞鹏飞与涉案人员白瑞凯、吴涵、石凯文(真实姓名均不详,在逃)分别对该校学生李诗文、岳耘锋、玉振、阚振宇、王禹、张滨滨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101.00元及手机一部。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卞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卞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