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69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16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官某某伙同同案人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一楼被害人陈某1的住处,盗得Iphone4S、HTC牌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现金约3000元等物品。2017年4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官某某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二楼被害人欧某的住处,盗得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内有银行卡、现金200余元等物品的背包3个。同年4月23日,被告人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住处缴获上述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作案工具1批。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于2017年4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41元。案发后,缴获的赃物VIVO牌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欧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2.发票;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7.被害人陈某1、欧某陈述及辨认材料;8.证人上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到案经过;11.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官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涉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及经济能力,罚金以二千元为宜。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官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官某某的违法所得(以本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限),发还被害人陈某1、欧某;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违法所得的,责令向上述被害人退赔。三、缴获的作案工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官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官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官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官某某于2017年7月1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接受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建议。在本案中,上诉人两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仅缴获其中一被害人的VIVO手机1部,其余赃款、赃物均无法缴回,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官某某的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已对上诉人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官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上诉人官某某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锦权审判员 李晓刚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秀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