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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执复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承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承金,刘云,王平,山东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山东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分公司,淄博捷虹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绿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天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大信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房城镇投资有限公司,赵倩,薛乐祥,孙家臣,许方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10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东办事处渤海五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路文华,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承金,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申请执行人:刘云,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申请执行人:王平,男,1972年2月1日出���,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执行人:山东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倩,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营南路沿街商铺*号。法定代表人:薛乐祥,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66号芳草地别墅区*号*户。法定代表人:薛乐祥,总经理。被执行人:淄博捷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安丽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淄博绿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乐祥,总经理。被执行人:淄博天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家臣,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垂宏,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中新房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魏新河,总经��。被执行人:赵倩,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薛乐祥,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孙家臣,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许方书,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复议申请人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村法院)(2017)鲁0306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承金、刘云、王平与被执行人山东绿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绿茵公司”)、滨州市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绿茵公司”)、山东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山东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分公司、淄博捷虹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绿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天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大信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房城镇投资有限公司、赵倩、薛乐祥、孙家臣、许方书民间借贷纠纷九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滨州绿茵公司向周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除青青家园3号楼36套房屋以外异议人所有财产的查封。异议人称,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桓执字第362、363、364、365、366、367、368、369、370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名下土地一宗,查封了山东绿茵公司名下的青青家园1号楼11套、3号楼36套房屋和临淄大道688号4号楼4套房屋、临淄大道698号5号综合楼26套房屋。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支付2500万元,现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420万元和利息。现山东绿茵公司委托山东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被查封财产总价值为132721651.5元。所以本案的查封构成超标的查封,请求法院解除对除青青家园3号楼36套房屋以外异议人所有财产的查封。周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承金、刘云、王平与被执行人山东绿茵公司、滨州绿茵公司、山东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山东绿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分公司、淄博捷虹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绿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中新房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淄博天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大信置业有限公司、赵倩、薛��祥、孙家臣、许方书民间借贷九案,2014年10月21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以(2014)桓民初字第2050、2051、2052、2053、2054、2055、2056、2057、205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九件案件调解结案,共涉及借款本金2920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滨州绿茵公司名下土地一宗,异议人山东绿茵公司名下青青家园1号楼11套、3号楼36套房屋,以及临淄大道688号4号综合楼4套房屋、临淄大道698号5号综合楼26套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后因申请执行人要求将该九案移送其他法院执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周村法院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306执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号。周村法院另查明,在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014)桓民初字第2050、2051、2052、2053、2054、2055、2056、2057、2058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应偿还款项,但被执行人仅于2015年5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0000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履行。2017年9月12日,异议人滨州绿茵公司向周村法院提交山东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三一土评[2017](估)字第035号土地估价报告、鲁三一房估字[2017]1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鲁三一房估字[2017]14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该九案的查封构成超标的查封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周村法院认为,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本案中,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滨州绿茵公司土地一宗及被执行人山东绿茵公司多套房产���无不当,且上述查封财产的价值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变现后才能确定。对于异议人提交的三份评估报告缺少委托手续,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认为异议人滨州绿茵公司异议不成立,不应支持。复议申请人滨州绿茵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涉案执行标的仅仅剩余42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查封房地产为山东绿茵公司名下的青青家园1号楼11套房屋,3号楼36套房屋,临淄大道688号4号楼4套房屋、5号综合楼26套房屋以及复议申请人名下的开发土地30744平方米。对于上述资产的价值,凭日常生活经验就可断定其价值超过执行标的几十倍,“且上述查封财产的价值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变现以后才能确定”的理由显然不成立。评估报告虽然存在委托手续瑕疵,但可以补救。没有委托手续,中介机构怎么能出具报告。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对周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予以纠正,对于超值部分予以解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周村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执行法院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的执行标的数额,因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确定案件的剩余执行标的额。周村法院在异议程序中未对剩余执行标的额进行审查确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复议申请人山东绿茵公司已就争议标的提交了评估报告,执行法院应就该评估报告组织质证,如果申请执行人没有充足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执行法院应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如果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执行法院应依法委托评估。执行法院径直以评估报告缺少委托手续为由不予采信,且未释明由申请执行人申请重新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执行法院既未依法确定案件的剩余执行标的额,又未依法认定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或重新评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查封标的价值认定方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亦有类似规定。据此规定,执行中判断是否超标的,如果能够参照市价估定查封标的的价值,则可优先参照市价估定,评估亦非必须。故本案在重新审查时,如果能够参照市价估定查封标的的价值,则可参照市价径直估定,无须评估;如果确实无法参照市价估定,则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程序,以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或另行委托评估确定。在计算剩余执行标的额时,应当合理预留案件执行完毕前的利息;在确定保留查封标的范围时,应将财产变现时的降价因素考虑进去。如经查明确实明显超标的查封,则应依法尽快解除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避免给复议申请人造成更大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执异7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志民审判员  张洪胜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