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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8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守于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曹金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于,曹金达,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8849号原告王守于,男,1947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程丰武(系原告王守于女婿),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曹金达,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负责人傅政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王守于诉被告曹金达、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丰武、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金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总损失共计55821.78元,其中医疗费248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79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原告36590元、剩余19231.38的70%即13462.25元由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总计诉求金额为50052.25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13时19分,曹金达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大兴区魏永路北臧村小学门前时,与王守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守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曹金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于为次要责任。经查,曹金达驾驶的大货车系北京中天信捷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曹金达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对于因我方承保车辆造成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本身有冠心病和高血压,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车辆为营运车辆,没有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没有上述证件情况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医疗费经核实票据金额为244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医嘱的话不同意赔付、电动三轮车损失根据现场照片,显示电动车没有太大损坏,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也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被告曹金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进行认定。关于本次事故,曹金达负主要责任,王守于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手第5掌骨开放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原告在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为左上肢外展架继续固定左手伤口继续观察等。原告提交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金额为2800元。庭审中,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5%部分,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证明)信,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王守于,男,身份证号为×××,在村中担任保洁员工作,其工资为每月930元,各项福利每月3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姓名系王守瑜,日期为2017年7月3日,分别为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141元、行程为北臧村中学小学门口至大兴区医院)、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95元),长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系笔误造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曹金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长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次,由长安保险公司根据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曹金达承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曹金达负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姓名部分虽有所出入,但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可以确定其关联性,因原告、长安保险公司认可扣除部分金额,经计算,本院支持医疗费23590.19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根据村委会提供的介绍证明信显示原告确有提供相应劳务工作,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27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但未提交相应护理人员误工证据,考虑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6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有相应发票和医嘱佐证,本院支持2800元;原告未提交三轮车维修发票或证明已达报废标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确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共计二万二千七百九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守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六元,由原告王守于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曹金达负担三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