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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0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与焦海成、潘红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焦海成,潘红娟,冒成龙,花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0418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经联广场。负责人:陈爱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焦海成,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潘红娟,女,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冒成龙,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花松军,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焦海成、潘红娟、冒成龙、花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海成、潘红娟、冒成龙、花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海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9000元,利息11984.62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潘红娟、冒成龙、花松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焦海成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89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9.352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30日,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贷款已经逾期。四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焦海成签订皋商银(2016)第05312076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海成向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借款89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52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潘红娟、冒成龙、花松军对上述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位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于2016年5月31日将借款89000元转入被告焦海成账户,借据中载明的年利率为9.3525%。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清偿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焦海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焦海成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焦海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红娟、冒成龙、花松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焦海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焦海成追偿。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期内利息为8416.21元(89000元*364天*9.3525%/360天);逾期利息为以8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4.02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为以借期内利息8416.2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4.02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海成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借款本金89000元,借期内利息8416.21元,逾期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4.02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8416.2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4.02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红娟、冒成龙、花松军对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焦海成、潘红娟、冒成龙、花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