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XXX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318号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1号庞大双子座B座9层。负责人:王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该公司员工。原告XXX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0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4时许,成国伟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都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魏都桥北左转掉头时与我驾驶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多处外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在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了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及车主放弃对我司人伤索赔的权利,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车主为被告,我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侵权损害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14时许,成国伟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县魏都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县魏都北大街魏都桥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魏都北大街由南向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魏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89.14元。2017年3月31日,河北省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国伟与原告X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的票据和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冀D×××××小型轿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1089.14元医疗费单据系正规医疗票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08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