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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福建茂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茂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373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茂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苍霞新城嘉盛苑2号楼三层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M。法定代表人:廖小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杰,男,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英,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幸福塘阳光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法定代表人:高文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茂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杰、邹瑞英,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茂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初,原、被告口头达成由原告协助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为被告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协议,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技术服务的目标为编写《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服务内容包括:一、该工程整体工程分析;二、该工程建设的合理性;三、该工程所在区域的环境现状评价;四、该工程服务运行期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五、该工程带来的环境、经济、社会效益分析;六、提出治理改善环境的措施和建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按照下列要求完成技术服务工作。技术服务地点:项目所在地。技术服务进度:原告在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供齐全资料、并支付首期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编写。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第七条约定:1.原告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提供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2.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3.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报告书完成后,由被告报送至评估中心进行技术评估。…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5万元…技术服务费由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签订合同后5天内付30%,即45000元;提交成果时付50%,即75000元;评估报告通过环保局审批时,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款项。第九条约定: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应当按银行当时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通过王云娟账户转账支付首付款45000元,原告按约与第三方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协助为被告完成了编写《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工作,并提交被告。同年7月13日,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组成员对该《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后出具《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审查会评审意见》通过初审,并于同年7月29日通过了《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本)》的复审,认定“报告书结论总体可信,可满足项目环评审批要求,可上报环境主管部门审批”。至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提交成果时付75000元,评估报告通过环保局审批时一次性支付余下款项。”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7月29日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审批通过《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本)》时付清尚未支付技术服务费1050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即最迟于2015年7月29日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审批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付清全部余款105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构成违约,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约定了被告违约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正本。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服务进度: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提供齐全材料、并支付首付款后30日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的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正本是向蕉城区环保局审批的主要文书,但是原告首付款后未按期交付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正本,原告的项目联系人廖加弟也失去联系,导致原告的工程项目延误错过商业时机,最终搁浅。二、被告去环保局核实过,环保局并未通过,是由于原告未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正本等一些因素,环保局最终没有通过项目审批程序。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反诉原告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45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效期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要求提供齐全资料、并支付首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写;第四条约定:提交成果时付款50%,即75000元。环保报告通过环保局审批时,反诉原告一次性支付余下款项。经反诉原告到蕉城区环保局核实,蕉城区环保局并未发出宁区环[2015]113号《蕉城区环保局关于宁德市海丰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故反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造成反诉原告迟迟不能运营,公司损失巨大,现依法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福建茂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本案也不符合法定可以解除的情形;2.本案合同已经全面履行,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已在2015年9月1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政府网站公示,请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本诉原告提交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标的、质量、价款、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写;编写报告书内容要求、质量要求;约定提供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为原告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技术服务费总额15万元,分三次支付,评估报告通过环保局审批时一次性支付余款,被告付款应当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通过王云娟中信银行账户支付技术服务费首付款45000元;4.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明被告建设项目已经于2015年3月8日在宁德市蕉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5.委托书、检测报告,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后,经被告同意以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始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并于2015年4月3日前委托相关环境检测单位完成了对被告拟建区域环境进行检测、采集相关数据的事实;6.《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会议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了编写《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9日发文给被告及环评单位等,定于2015年5月25日召开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审查会;7.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审查会评审意见、报批本复审意见,证明环保局组织的专家组成员对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初审、复审后,在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对案涉环境影响报告书质量出具了:“报告书编制符合环境影响评估技术导则要求,评估内容较全面,提出的环保措施基本可行,评估结论基本可信。”“…报告书结论总体可信,可满足项目环评审批要求,可上报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意见,证明原告完成的被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通过了专家的初审、复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已经提交符合约定要求的技术服务成果,双方约定的提交成果时付技术服务费75000元条件成就;8.《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本)》,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技术服务成果;9.“海丰废五金回收公示版”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此为宁德市蕉城区环保局工作人员(王颖)在环评报告审批前公示前已告知原告并与原告核对修改公示文稿;10.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信息,证明案涉评估报告书通过专家组审批后,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拟作出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在2015年9月1日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11.宁区环【2015】113号《蕉城区环保局关于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原告持有复印件,无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已于2015年9月8日通过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的审批。原告为被告完成的环评报告已经通过环保局审批,被告支付余款30000元提交成就;12.“福建省环保厅环评中心”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2016年5月24日,福建省环保厅环评中心发文通知,福建省环保厅2015年第三、四季度环评机构环评文件质量考核抽查文件,包括了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被列为抽查项目之一,印证原告为被告完成的环评报告已经通过环保局审批,被告支付余款30000元提交成就。经被告质证:1.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2.对《技术服务合同》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环评报告书的正本;3.对付款凭证证据三性没有异议;4.对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5.对委托书、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我们当时该项目全部承包给原告,原告后期的运作是原告自己的事情,被告并没有收到相关的检测报告书;6.对《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会议通知》三性均有异议;7.对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审查会评审意见、报批本复审意见的三性均有异议,所签属报告书上的人并未签名及相关部门的盖章;8.对《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本)》,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示的,被告方并未收到正式的报批本,而且该报批本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待考证,该报批本最终并未通过蕉城区环保局审批,这份报批本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9.对“海丰废五金回收公示版”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10.对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如果通过应当有正式的文本、部门文书,在文书内容所显示的“拟作出”并未正式作出,也不能说明是否通过审批;11.对宁区环【2015】113号《蕉城区环保局关于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2.对“福建省环保厅环评中心”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待证原告有否依约完成《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该报告书是否通过宁德市蕉城区环保局审批所提交的上述相关证据持有异议。为此,依原、被告申请,本院向宁德市蕉城区环保局予以调查取证,该局出具说明内容为:2015年5月25日,我局根据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书(送审稿)组织专家对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环评单位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环评报告书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报批稿,但由于建设单位未将环评报告书报批本正式文本提交给我局,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要件要求,我局未正式出具审批意见。该说明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由于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反诉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提交了:照片三张,证明该项目因为没有环评报告,该项目至今搁浅。经反诉被告质证:1.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是否作为证据由法庭认定;2.该照片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如何取得,是否与本案关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编写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告在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供齐全资料、并支付首期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的编写;报告书完成后,由被告报送至评估中心进行技术评估;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5万元,由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签订合同后5天内付30%,即45000元、提交成果时付50%,即75000元、评估报告通过环保局审批时,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款项;被告违反本合同逾期支付技术服务费,应当按银行当时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违反本合同未提供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书不符合标准,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5000元,原告按约与第三方安徽省四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协助为被告完成了编写《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交被告。同年7月13日,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组织专家对该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后出具《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审查会评查意见》,宁德市蕉城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审查意见对环评报告书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报批稿,由于被告未将《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本)》正式文本提交该局,以致该局未无法出具正式审批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成果,即《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五金回收拆解加工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的技术服务费7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在履行付款的同时,还应当偿付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了违约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被告应当承担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环保报告通过环保局审批时的余下款项,由于该环境影响报告书最终未通过环保局审批,因此,原告该主张因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要求原告退还首期款45000元,与事实不符,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茂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技术服务费750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茂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福建茂盛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反诉原告宁德市海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俐兴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林芳苓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