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玉红、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玉红,刘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3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安东街28��。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山西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红,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阳曲县县委组织部干部,住山西省阳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阳曲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职工,住太原市阳曲县。上诉人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玉红、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曲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被上诉人韩玉��、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曲商业银行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送达地址无法联系到收件人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被撤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一审法院违反了该批复。二、一审裁定混淆了”无明确的被告”和”有明��的被告无法直接送达”这两种不同情况的法律适用和后果。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玉红辩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都不是我本人签的,可以进行鉴定。我没有从商业银行贷过款。被上诉人刘军辩称,保证合同不是我签的字,可以进行鉴定。我不知道这件事情。上诉人阳曲商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玉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韩玉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34399.69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自2017年5月21日起直至履行完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仍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执行;3、判令被告韩玉红承担本案律师费7720元;4、判令被告刘军对被告韩玉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韩玉红的住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到收件人;被告刘军的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到收件人。本案原告阳曲商业银行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韩玉红、刘军的准确送达地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判决:驳回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至九十二条规定了诉讼文书送达的各种方式,当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俊平、马彦超的地址不明确,可在公安机关查询二人的户籍登记地址,并进行送达。如仍无法送达,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针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批复;二、在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韩玉红和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填写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你院可按确认书上地址及联系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2民初5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