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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王同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王同珍,胡泽梅,汪勇,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珍,女,汉族,1962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梅,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如来,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新县,系胡泽梅的叔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勇(曾用名XX),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太宏,固始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盛泰家园楼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天洁西路华昌丽景**号附5。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太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同珍、胡泽梅、汪勇、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王同珍、胡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如来、被上诉人汪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太和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52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原审叛逆判决中的426919.64元不服;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胡如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63周岁,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肇事司机因本次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肇事司机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过期,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王同珍、胡泽梅答辩称:1、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供有新县金水商务宾馆及新集镇金水居委会、新集派出所的相关证明,足以证明胡如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新县金水商务宾馆从事烧锅炉工作,居住在宾馆员工宿舍,原审对胡如金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2、肇事司机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且肇事司机也并不是肇事逃逸,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勇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因答辩人开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且是挂车后轮轧到胡如金,所以当时并不知情,直到交警找到答辩人时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存在肇事逃逸,且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答辩人是肇事逃逸;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超过年检期限,被答辩人应当在保险额内承担其赔偿责任。王同珍、胡泽梅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四被告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0771505元;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汪勇,曾用名XX。2016年5月13日19时37分,被告汪勇驾驶皖K×××××号/赣L2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县沙窝镇朴店村路段超车时,该车挂右后轮碾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胡如金,造成胡如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汪勇负全部责任。被告汪勇驾驶车辆的皖K-×××××号牵引车系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汪勇驾驶车辆的赣L-×××××号挂车系被告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5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同珍系受害人胡如金妻子,原告胡泽梅系受害人胡如金女儿。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加盖新县金水商务宾馆印章及新县新集镇金水居民委员会和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并提供了加盖新县金水商务宾馆公章的员工工资表和营业执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受害人胡如金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生活。被告汪勇提供本院(2016)豫15刑终4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汪勇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驾驶员即被告汪勇驾驶的车辆事发时不在年检有效期限内,被告汪勇庭审中陈述之前将行驶证弄丢过,后来重新办理了一个新的行驶证,且庭后补充提交了新行驶证,以证实事发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原告为处理受害人死亡相关事宜,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胡如金系1953年2月18日生,事发时年满63周岁。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汪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胡如金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胡如金无责任,原告王同珍、胡泽梅分别系受害人胡如金的妻子、女儿,故被告汪勇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汪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该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在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抗辩主张驾驶员即被告汪勇存在逃逸离开现场的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汪勇提供本院(2016)豫15刑终4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汪勇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该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抗辩主张事发时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不在年检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汪勇庭审中陈述之前将行驶证弄丢过,后来重新办理了一个新的行驶证,且庭后补充提交了新行驶证,以证实事发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另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断该事故并非因该车未年检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导致,故保险公司并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提供加盖新县金水商务宾馆印章及新县新集镇金水居民委员会和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并提供了加盖新县金水商务宾馆公章的员工工资表和营业执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受害人胡如金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事发时受害人胡如金年满63周岁,故原告请求按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被告汪勇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虽然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予受理,同时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了不予赔偿伤残、死亡赔偿金,应当理解为一般性规定,即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同时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死亡赔偿金三项内容,但该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交通事故的赔偿采取例外原则。而依该法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均包含了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受害人胡如金确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且被告汪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较为适宜,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296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处理受害人死亡事宜花费交通费1588.5元,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1000元。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959.64元(27232.92元/年×17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36919.6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汪勇驾驶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汪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919.64元(536919.64元-110000元)。因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鹰潭大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珍、胡泽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同珍、胡泽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6919.6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7元,决定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汪勇负担88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勇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胡如金相撞、造成胡如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汪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王同珍、胡泽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汪勇应当予以赔偿。因汪勇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保太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保太和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财保太和公司称一审判决对胡如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但王同珍、胡泽梅提交的新县金水商务宾馆、新县金水居委会及新集派出所的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胡如金在城镇工作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胡如金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汪勇在事故发生后,因没有立刻发现事故,驾车离开现场,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其行为并非是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平安财保太和公司以其属肇事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汪勇的肇事行为,造成胡如金死亡,给王同珍及胡泽梅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汪勇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太和公司以汪勇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太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