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徐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徐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89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堃,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坤,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堃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约;2.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6月7日的借款本金187115.93元、利息9386.73元、滞纳金6460元,合计202962.66元及上述款项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约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74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消借第1128010956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消费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用途为家装,期限为36个月,自放款日起算,月利率1.5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期限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3.【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4.“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天津),证据1-4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关约定;5.被告收款账户借记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发放了贷款;6.被告贷款情况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7.《外包诉讼合作协议》、付款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74元。被告徐坤未作答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消借第1128010956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向乙方(被告)提供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确认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月利率为1.55%;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逾期时贷款余额(元)每日滞纳费逾期时贷款余额(元)每日滞纳费0-100005元60000-7000035元10000-2000010元70000-8000040元20000-3000015元80000-9000045元30000-4000020元90000-10000050元40000-5000025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50000-6000030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全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照合约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115.93元、利息9386.73元、滞纳金6460元,合计202962.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约义务,被告在使用借款后,未按照合约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约并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约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坤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2016年消借第1128010956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予以解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7日的借款本金187115.93元、利息9386.73元、滞纳金6460元,上述合计202962.66元及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约标准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刘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