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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宋某、郑华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郑华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109号原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经商,住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华平,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乐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华平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闽0521刑初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郑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华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054.35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原审被告人郑华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郑华平均表示服从原判,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申请撤回附带民��部分上诉、上诉人郑华平申请撤回刑事部分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宋某、郑华平撤回上诉。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刑初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蒋小勇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超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