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0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冯永裕与徐建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裕,徐建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998号原告:冯永裕,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恒,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徐建松,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冯永裕与被告徐建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永裕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建松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77元、误工费6000元、拖车费120元,合计769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7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50元,合计2200元。案件相关情况被告徐建松对以下第一至三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30日6时16分,原告沿南门大街自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时,与沿环城北路自东往西行驶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松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永裕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因事故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0月25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冯永裕伤后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5日。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577元。五、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以及医院休息证明,主张其误工时间30日,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无领款人签字的工资发放清单,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天误工损失200元无法支持,本院按照上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计5040元。六、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时间为7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计588元。七、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为15天,营养费为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八、拖车费1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拖车费100元。九、鉴定费7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588元、营养费450元、拖车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永裕8475元;二、驳回原告冯永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建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 琴二○一七月十月二十六无代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