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赵建安与王宏社、韩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安,王宏社,韩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3196号原告:赵建安,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茹,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社,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被告:韩转花,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原告赵建安与被告王宏社、韩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芳、赵茹,被告王宏社、韩转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以45万元为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王宏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利息为10%。到期后,被告王宏社要求按上述利息约定继续使用该款项,利息为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被告王宏社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4日后,就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宏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5年9月24日归还,三个月利息为10%。到期后,被告王宏社要求按照上述利息约定继续使用该款项,利息为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被告王宏社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24日后,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6年6月7日,被告王宏社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三个月的利息为10%,利息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王宏社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7日后,就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韩转花与被告王宏社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王宏社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到期未支付利息,借用资金是因为做粮食业务,后因部分资金进入石油期货,石油期货赔钱,故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对本金、利率、利息计算期间均没有异议。韩转花辩称,对被告王宏社和原告款���往来不知情,被告王宏社也未告知借款的存在。被告王宏社出现资金问题时,才知道一些,但不知道实际借款数额。现在身体健康状况差,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对利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宏社转款50万元,2015年4月4日,被告王宏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宏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宏社转款50万元。2016年6月7日,被告王宏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宏社转款45万元。被告王宏社与被告韩转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宏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王宏社出借共计100万元,现该两笔借款履行期间均已届满;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借款项共计45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笔借款履行期限于原告起诉之日届满。原告共计向被告王宏社出借款项145万元,且被告王宏社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宏社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与被告王宏社口头约定每三个月利息10%,被告王宏社予以认可,且有王宏社与原告银行账目往来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宏社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4月4日借条约定的借款5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宏社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0月4日,故被告王宏社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2015年6月24日借条约定的借款5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宏社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9月24日,故被告王宏社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关于2016年6月7日借条约定的借款4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王宏社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7日,被告王宏社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韩转花与被告王宏社婚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被告韩转花应对被告王宏社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转花虽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建安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赵建安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赵建安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赵建安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韩转花对被告王宏社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减半收取10277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王宏社、韩转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