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59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梁鹏,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身份证号码510XXXX,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村X组。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7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李承恩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7]542号指控事实:2017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梁鹏驾驶川A×××××号广汽传祺SUV汽车搭载邓某、李某(均已行政处罚)到邛崃市牟礼镇曹店村26组一拆迁废墟旁边,三人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梁鹏驾驶川A×××××号广汽传祺SUV汽车搭载邓某到邛崃市牟礼镇龙凼村4组靠近成新蒲快速通道一葡萄园路边,与邓某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14日14时许和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梁鹏驾驶川A×××××号广汽传祺SUV汽车搭载邓某、李某到邛崃市羊安镇羊横二路靠近斜江河一侧的路边,三人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指控罪名: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建议:具有自首、认罪情节。辩解意见:被告人梁鹏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梁鹏驾车搭载邓某、李某在邛崃市羊安镇羊横二路尽头靠近斜江河一侧的道路上行使时,汽车走走停停,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梁鹏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当日,被告人梁鹏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2017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判决理由:被告人梁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鹏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交代了未被发觉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梁鹏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结果:被告人梁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江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