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9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施清池与施纯典、张美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清池,施纯典,张美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9584号原告:施清池,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纯典,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张美满,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清池与被告施纯典、张美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清池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婷、被告施纯典、张美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清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施纯典、张美满立即偿还施清池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施纯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元月25日向施清池借款100000元整,有施纯典出具的借条为证。施纯典、张美满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施纯典辩称,该借款是用于六合彩赌博,故属于非法债务。张美满辩称,该债务是施纯典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清池提供的借条由施纯典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施纯典于2008年元月25日向施清池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施纯典提出该借款是用于赌博,本院将结合施纯典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施纯典、张美满提供的福建省社会保障卡2张,该证据由有权机关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施纯典、张美满在2008年前后没有借大额款项的需要。3.本案审理过程中,施纯典向本院申请证人施某1、施某2将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施某1述称,其跟施纯典是邻居,平时有经常在一起喝茶,其知道施纯典有买六合彩并因此输了很多钱,所以有向别人借钱,并有听到施纯典、张美满因为借钱的事情吵架。施某2将述称,其跟施纯典是邻居,其在08年的时候由听说施纯典因为赌六合彩输了两百多万。本院认为,施某1和施某2将虽都述称听说施纯典赌六合彩,并且输了很多钱,并因此向他人借款,但因本案借款发生当时其二人均未在场,其二人对借款过程及借款目的均不清楚,故二人的证言只能证明施纯典曾参与六合彩赌博,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六合彩赌博。综上,施池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六合彩赌博,施清池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施纯典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施纯典于2008年1月25日向施清池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施纯典与张美满于1982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施清池与施纯典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施清池请求施纯典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施清池可以随时要求施纯典履行还款义务,施清池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施纯典主张权利之日,故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为宜。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施清池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产生于施纯典、张美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美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施纯典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施纯典、张美满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施纯典、张美满共同偿还,施清池要求施纯典、张美满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施纯典、张美满尚欠施清池借款10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施纯典、张美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清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施纯典、张美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