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文革与方永强、黄水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革,方永强,黄水英,方静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14488号原告陈文革,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被告方永强,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被告黄水英,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静怡,女,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原告陈文革与被告方永强、黄水英、第三人方静怡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革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9日,二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案外人吴健云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7月9日前归还,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进行了代偿。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08年9月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0077号民事判决。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12月1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第一被告位于义乌市的安居工程成本房一套。2009年9月4日,二被告为逃避债务,采取协议离婚的手段于2014年8月8日将金城高尔夫一期19幢一单元502室房产非法转移给女儿第三人方静怡。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8月8日查询后发现该房产已过户给第三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黄水英、方永强将坐落于金城高尔夫一期19幢一单元502室的房地产过户给第三人方静怡的行为。被告方永强未作答辩。被告黄水英辩称,二被告并非恶意转移财产,2009年9月是因二被告离婚对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不是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房产登记时并没有法院的查封,而且该套房产是直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不是从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名下转移给第三人。由于并未造成原告债务无法履行,二被告还是有偿还能力的,因此不构成恶意转移财产。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颁证时间是2014年10月,距离原告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静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4日登记离婚。第三人系二被告生育的女儿。2008年4月9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吴云健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9日前归还,由原告做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08年8月31日,原告代偿了上述借款。2008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偿的款项。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代偿款500000元及利息。因二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08)义执字第52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方永强在义乌市安居工程成本房19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2009年9月4日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上述房产分归第三人所有。2014年10月31日上述房产进行初始登记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撤销被告黄水英、方永强将坐落于金城高尔夫一期19幢一单元502室的房地产过户给第三人方静怡的行为”。过户是指政府机关根据法定事由、依据法定程序,将经过政府机关登记的不动产或动产从原来产权人变更登记为新产权人的行为。本案中第三人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初始登记,并不存在过户行为,而政府机关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撤销该初始登记行为,显然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光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