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赔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姜1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淑元,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赔初27号原告姜淑元,女,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特军,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姜淑元之子。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292号。法定代表人白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易文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5号。法定代表人曾湘卫,乡长。委托代理人赵可为,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长城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号培英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广,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波,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瑞鑫,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姜淑元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湖区政府)、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城乡政府)、第三人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雨湖区征收事务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与原告谷建辉、崔芝南、赵碧芬、刘建钢分别诉被告雨湖区政府、长城乡政府、第三人雨湖区征收事务所确认强制腾地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共八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特军,被告雨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文希、王亚林,被告长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可为、戴静,第三人雨湖区征收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波、戴瑞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元诉称,原告系集体土地承包人,具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雨湖区政府、长城乡政府违法强制腾地给原告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第一,应对原告家庭在册6人,每人6万元,赔偿就业经费36万元;第二,因强制腾地行为,造成原告种植的瓜果蔬菜、珍贵苗木及蔬菜架棚经济损失6.5万元;第三,原告两年以来信访、诉讼花费的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等万元;第四,因强制腾地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的精神损失费,每人1万元,原告户有8人,共计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雨湖区政府、长城乡政府因违法强制腾地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58万元。被告雨湖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原告作出强制腾地行政行为,也未发出强制腾地通知,原告诉称的涟水铭苑工程项目部也不是答辩人设立,而是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公司设立,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所在的长城乡和平村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并已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在和平村也已领取了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三、原告诉请的腾地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长城乡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对原告作出强制腾地行政行为,且涟水铭苑工程项目部是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公司设立,不是答辩人设立,答辩人工作人员没有在该项目任职,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在的长城乡和平村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且已领取了补偿款。三、原告诉请的腾地损失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第三人雨湖区征收事务所陈述称:一、涟水铭苑征地项目经省政府批准,项目征地合法;二、第三人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征地拆迁实施工作,与和平村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补偿款;三、第三人未对原告作出强制腾地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四、根据相关征地安置政策,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淑元系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村民,其于2008年12月15日取得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为0.525亩,承包用途为种植业。湘潭市国土资源土地储备中心统征地(涟水铭苑)建设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41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同意依法征收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工农村部分集体土地。2010年10月9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潭土公字(2012)2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7月20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潭征补(2012)1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和平村先后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原告姜淑元于2015年7月13日领取了土地征用款68722.5元。2015年5月17日,涟水铭苑工程项目部(设立主体不明)向该项目地块村民发出腾地通知。2015年5月20日,涉案地块的开发商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原告姜淑元在涟水铭苑项目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理。原告姜淑元认为该行为系被告雨湖区政府、长城乡政府组织实施的,该强制清理腾地行为违法,于2016年11月8日与刘德明等人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其共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姜淑元等人申请撤诉并重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姜淑元等人曾于2015年8月31日以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征地行为无效并返还土地,因其诉讼请求不明且拒绝明确,本院作出(2015)潭中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起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湘行终6号行政裁定予以了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原告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而本案涉案土地的清理行为系开发商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并非行政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强制清理腾地行为违法之诉被本院另案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淑元的行政赔偿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颖审 判 员 秦泽湘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雨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