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7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朝翠与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翠,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7989号原告:王朝翠,女,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五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12086。法定代表人:李良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平,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翠与被告重庆泰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翠的诉讼代理人唐坤、被告泰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共计7995.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263.6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以上4项合计19509.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花纸印刷车间捡纸工一职。至2015年6月,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月份的工资,其他月份工资一直拖欠至今。被告也未为原告参加保险,因此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相关待遇。因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泰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2、被告因破产重整经北碚区人民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被告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拖欠职工的报酬及待遇等,均应经管理人进行确认,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申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王朝翠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泰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5年3月、4月、5月、7月、8月的工资7995.6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63.60元。2017年6月22日,该委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759号仲裁裁决书,以王朝翠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王朝翠的申请请求。2017年9月6日,王朝翠收到该仲裁裁决书。2017年9月15日,王朝翠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无法显示何单位为其发放了工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朝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