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樊长英、田军胜等与刘晓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长英,田军胜,田会珍,刘晓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689号原告(反诉被告):樊长英,女,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反诉被告):田军胜(樊长英之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反诉被告):田会珍(樊长英之女),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晓森,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芳,男,住新野县。系新野县新源棉纺织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东段南侧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741059(1-1)。负责人,张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樊长英、田军胜、田会珍与被告刘晓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长英、田军胜、田会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菲菲,被告刘晓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芳,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长英、田军胜、田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0864.07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05270.66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154.7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163827.3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7月18日09时30分左右,在线××沙××镇化陂路口处,被告刘晓森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田荣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荣林受伤,后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晓森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该事故发生时已在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与商业险。现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晓森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9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刘晓森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三原告承担豫R×××××小型轿车的维修费61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7月18日被告与三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用12501元,因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提起反诉。三原告对被告刘晓森的反诉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被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无异议,且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诉请赔偿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森给三原告垫付医疗费、抢救费40000元,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给三原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刘晓森提交的发票,能够证实车辆受损后维修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豫R×××××小型轿车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田荣林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19日死亡,由新野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田荣林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田荣林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20864.07元。2017年8月11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田荣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为4601.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森支付三原告40900元,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刘晓森给三原告垫付的40000元,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给三原告。被告刘晓森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豫R×××××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受损,经维修支出费用10250元。另查明,原告樊长英与田荣林(1945年9月11日出生)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田军胜,女儿田会珍。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丧葬费为2296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森驾驶豫R×××××小型轿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田荣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荣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左转,妨碍正常车辆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对被告刘晓森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田荣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三原告)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森驾驶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田荣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就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田荣林的抢救治疗共花费2086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3.营养费:按1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4.护理费:按1天,每天80元计算为80元;5.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9年=105270.66元;6.丧葬费:22960元;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田荣林死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8.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9.车辆损失:4601.2元。综上所述,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9135.93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三原告未提交田荣林误工的相关证据,故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24.07元,由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0924.04元由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为10924.04元×50%=5462.0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3610.66元,由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43610.66元由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为43610.66元×50%=21805.33元;车辆损失4601.2元,由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2601.2元由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为2601.2元×50%=1300.6元。以上被告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三原告150567.95元。被告刘晓森辩称要求返还垫付给三原告的409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刘晓森给三原告垫付的40000元,是其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给三原告的,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应由渤海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晓森900元。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刘晓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森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支付维修费用10250元,由三原告赔偿10250元×50%=5125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长英、田军胜、田会珍150567.9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晓森900元;三、原告樊长英、田军胜、田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晓森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樊长英、田军胜、田会珍负担270元,被告刘晓森负担331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樊长英、田军胜、田会珍负担。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刘晓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继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