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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从锦与林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锦,林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4294号原告:陈从锦,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世平,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从锦诉被告林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从锦到庭参加诉讼,林世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从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世平立即返还陈从锦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6500元;2.判令林世平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人一直含辛茹苦为闽粤汇林世平供应蔬菜,但林世平一直未如期菜款,2015年3月10日,经陈从锦多次催促,林世平终于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尚欠陈从锦的50000元菜款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但之后却石沉海底,陈从锦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林世平不闻不问,拒绝汇款,故陈从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世平未做书面答辩。陈从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欠条,证明林世平向陈从锦出具欠条欠款50000元;A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福州市鼓楼区酒仙闽粤汇酒楼五一北路分店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黄学新,该企业目前已注销。林世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林世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陈从锦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陈从锦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陈从锦自2014年起陆续向福州市鼓楼区酒仙闽粤汇酒楼五一北路分店供应蔬菜等物品。2015年3月10日,林世平向陈从锦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闽粤汇菜款伍万元货款于本月底结清(除原条1万)。林世平在欠条落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了其身份证号码。然而,欠条出具之后,林世平未向陈从锦支付相关款项。本院另外查明,福州市鼓楼区酒仙闽粤汇酒楼五一北路分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黄学新,该企业目前已注销。本院认为,林世平出具的欠条证明陈从锦与福州市鼓楼区酒仙闽粤汇酒楼五一北路分店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闽粤汇商店在向陈从锦购买蔬菜等物品的同时,理应向陈从锦支付货款,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尽管林世平并非福州市鼓楼区酒仙闽粤汇酒楼五一北路分店的法定代表人,但林世平作为欠条的书写人,其承诺于2015年3月底之前还清闽粤汇商店所欠的5万元货款,其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陈从锦要求林世平偿还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鉴于双方未曾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而林世平逾期付款确实已给陈从锦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林世平应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陈从锦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林世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世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从锦支付货款5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从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林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