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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同飞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同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910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邹同飞,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生,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担保公司)与被告邹同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同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惠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同飞支付代偿款47346.11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邹同飞支付担保费266.67元、管理费1131.67元、律师费3000元;3.邹同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邹同飞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小贷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普惠小贷公司向邹同飞提供贷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同日,普惠担保公司与普惠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普惠担保公司对邹同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向邹同飞发放贷款。然还款期限届满后,邹同飞仅归还了2016年7月7日以前的款项,余款逾期至今未还。普惠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7月19日代邹同飞偿还借款本息47346.11元。代偿后,邹同飞未按约返还代偿款,故请求判如所请。邹同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邹同飞与普惠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版)》一份,约定:邹同飞向普惠小贷公司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为0.70%,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支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计息及付息日;本金按月归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同日,普惠小贷公司(债权人)、普惠担保公司(保证人)、邹同飞(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普惠担保公司为邹同飞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贷款放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支付前期服务费15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2400元(100元/月,按月支付)、管理费7800元(325元/月,按月支付),担保费、管理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0.1%/天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向邹同飞账户发放贷款本金48500元(已扣除普惠担保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1500元)。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邹同飞足额偿还了前4期款项及第5期担保费100元(2016年4月28日前),此后未再还款。2016年7月19日,普惠担保公司代邹同飞向普惠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7346.11元。代偿后,邹同飞未按约向普惠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另查明,普惠担保公司因本案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孙辉等人至法院参加诉讼。合同签订后,普惠担保公司已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代偿证明、汇款凭证、《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邹同飞向普惠小贷公司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普惠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普惠小贷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7346.11元。代偿后,普惠担保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邹同飞追偿。现普惠担保公司要求邹同飞支付代偿款47346.11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邹同飞应向普惠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00元/月)、管理费(325元/月)及律师费。邹同飞在支付前5期(2016年4月28日前)担保费及前4期管理费后,未再继续支付,已构成违约。2016年7月19日,普惠担保公司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故相应的担保费、管理费应计算至该日止。经审核,普惠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费266.67元(100元/月,2个月零20天)、管理费1131.67元(325元/月,3个月零20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普惠担保公司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邹同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346.11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邹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66.67元、管理费1131.67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4元,由被告邹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卜翔雁人民陪审员  杨来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