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宏、陈天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陈天学,王梦生,苏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109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宏,曾用名张兴飞,男,1991年5月20日生,云南省寻甸自治县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天学,男,1974年12月8日生,云南省寻甸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梦生,男,1989年11月14日生,云南省寻甸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平,男,1990年3月25日生,云南省寻甸自治县人,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寻甸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天学、张宏、王梦生、苏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云09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宏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天学、王梦生、苏平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陈天学、张宏、王梦生共同商议运输毒品事宜。同年7月13日,陈天学在镇康县南伞镇接取毒品,后电话与张宏、王梦生联系,并存入王梦生银行卡路费人民币2000元。当日上午,张宏邀约被告人苏平参与运输毒品,并与王梦生驾驶云A×××××轿车去接苏平,三人从昆明前往南伞。次日凌晨2时许,张宏、王梦生、苏平在南伞镇南班路中国石油加油站旁与陈天学接取毒品,后张宏、王梦生将毒品藏匿在云A×××××轿车内,连夜驾乘该车返回昆明。当日4时45分,张宏、王梦生驾车途经镇康县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武警抓获,当场从二人驾乘的云A×××××轿车副驾驶座位靠背下方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块、从变速箱储物盒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块、从驾驶室脚垫下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块,查获的8块海洛因净重2835克。根据张宏、王梦生的交代和辨认,当日16时许,执勤武警将驾乘云N×××××哈弗车途经该检查站的陈天学、苏平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天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梦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苏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835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宏提出上诉称其是从犯、起次要作用,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宏有悔罪表现,受雇他人运输毒品,是从犯,构成重大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天学、王梦生、上诉人张宏共同商议运输毒品。2016年7月13日,陈天学在镇康县南伞镇接取毒品后电话与张宏、王梦生联系,并存入王梦生银行卡路费人民币2000元。当日上午,上诉人张宏邀约原审被告人苏平参与运输毒品,并与王梦生驾驶云A×××××轿车去接苏平,三人从昆明前往南伞。7月14日凌晨2时许,张宏、王梦生、苏平在南伞镇南班路中国石油加油站旁与陈天学汇合接到毒品后,张宏、王梦生将毒品藏匿在云A×××××轿车内,连夜驾车返回昆明,4时45分途经镇康县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武警抓获,当场从二人驾乘的云A×××××轿车副驾驶座位靠背下方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块、从变速箱储物盒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块、从驾驶室脚垫下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块,查获的8块海洛因净重2835克。根据张宏、王梦生的交代和辨认,当日16时许,执勤武警将驾乘云N×××××哈弗车途经该检查站的陈天学、苏平抓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物证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材料、情况说明、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银行交易记录、机动车查询材料、通话清单、车辆行驶抓拍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宏、原审被告人陈天学、王梦生、苏平对运输毒品的事实做了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宏、原审被告人陈天学、王梦生、苏平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以严惩。上诉人张宏、原审被告人王梦生归案后,检举并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宏、原审被告人陈天学、王梦生共同商议运输毒品,陈天学到南伞联系毒品,并将毒品交给张宏和王梦生运往昆明,三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苏平受张宏邀约参与运输毒品,系从犯。上诉人张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起次要作用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宏有立功情节,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张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宏、原审被告人陈天学、王梦生、苏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四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天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