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灵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灵峰,男,1997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19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灵峰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灵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灵峰、邓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常某(已判刑)四人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牌F3(贵G×××××)轿车在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天马商务宾馆实施抢劫,由常某负责驾车接应,郭某蒙面持刀在宾馆门口放哨,李灵峰、邓某两人蒙面进入天马商务宾馆持刀威胁宾馆收银员,抢得现金1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董浪、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灵峰伙同邓某等人持械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灵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灵峰自愿认罪认罚,又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灵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定龙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代明雪书 记 员  周家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