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人之父,特别代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鸣姬、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雕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与甘南路十字东南侧公交车站附近,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马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2、2016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甘肃省甘谷县谢家湾乡永丰街某理发店,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丁某某OPPO手机一部,实物价值2755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致其重伤,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82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要求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付能力。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与甘南路十字东南侧公交车站附近,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马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胸壁裂伤;2、创伤性血气胸;3、皮下血肿。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治疗支付医疗费11979.03元,造成误工费8916.75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3215.7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6年7月9日,我和同事周某某下班回家途中,李某某、单某某骑着自行车追过来,李某某因工作上的琐事与我发生争执,我当时很生气就朝李某某胸前推了一把,后朝李某某右腿外侧踹了一脚,突然李某某用一把匕首将我捅伤,随后我被同事拨打120送往医院治疗。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6年7月9日,我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马某某捅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6年7月9日,我和同事马某某下班回家途中,李某某、单某某骑自行车追过来,马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了争吵,马某某先朝李某某胸前推了一把,吵了几句后又朝李某某右腿外侧踹了一脚,这时李某某突然持一把大约15厘米长的匕首将马某某捅伤,随后我们拨打120将马某某送往医院治疗。4、证人单福凯的证言,2016年7月9日,李某某约我去找马某某,他和马某某见面后就发生争执,马某某推了李某某一把,又踹了李某某一脚,突然李某某拿着一把匕首将马某某捅伤了,我们便拨打120将马某某送到医院治疗。5、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胸壁裂伤;创伤性血所胸;皮下血肿。6、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单某某、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辨认。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辨认,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与甘南路十字东南角公交车站附近就是案发现场。8、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9月8日在李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9、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5张(原件)、误工证明2张(原件)。二、2016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甘肃省甘谷县谢家湾乡永丰街某理发店,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OPPO牌R9PLUS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755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赃物照片,显示被盗赃物手机。2、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另主动交代其于2016年7月因盗窃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OPPOR9PLUS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5、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2016年8月15日,我在甘谷县谢家湾乡永丰村的理发店给一个顾客剪头发,当时顺手就把手机放在店内的沙发上,这时有一个男孩进来说要洗头,我让他稍等一会,然后他在我店里的沙发上坐了一会就出去了,我给顾客剪完头发后就发现我放在沙发上的手机被盗了。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6年8月15日,我到甘谷县谢家湾乡永丰街上的理发店理发,在等待的过程中盗窃了放在理发店沙发上的一部手机。7、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甘谷县谢家湾乡永丰村的某理发店就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李某某就是盗窃其手机的人。8、甘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OPPOR9PLU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所提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实及超出赔偿标准范围的,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11979.03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害人实际的误工损失,考虑到被害人的病情在治疗期间确实会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故按照餐饮业年人均工资35667元/年,酌情考虑三个月即为8916.75元;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500元,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上述费用确有必要发生,故对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住宿费酌情考虑为500元。所提护理费71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被害人的伤情在案发后一定时期内需要有人陪护,故予以支持。所提后续治疗费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15.78元(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赔偿款项30215.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人民陪审员 康双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子超????????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