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卫星与杨丽芳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卫星,杨丽芳,杨建星,潘华妹,杨迅,杨丽萍,李保林,杨晋尧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6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卫星,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郜莲花(杨卫星妻子),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丽芳,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兴(杨丽芳丈夫),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星,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华妹,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迅,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丽萍,女,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保林,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晋尧,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再审申请人杨卫星因与被申请人杨丽芳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星、潘华妹、杨迅、杨丽萍、李保林、杨晋尧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2民终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卫星申请再审称,原本市军工路XXX号房屋在父亲杨根发死亡后发生拆迁,杨根发所留房屋中有属于他的份额,他曾委托母亲吴月明办理继承杨根发所留房屋之事,吴月明所留遗产中应有他的份额,且吴月明的遗嘱未对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保留必要的份额,吴月明的遗嘱侵犯了他的权益,杨丽芳继承吴月明的遗产,应将其中属他的份额予以归还。本案一、二审判决不公,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杨丽芳称,杨卫星在母亲吴月明晚年未尽赡养义务,且母亲生前立下遗嘱对自己财产进行处置,对母亲吴月明的遗产,杨卫星无权继承。本案一、二审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不同意本案再审。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星称,杨卫星在2004年房屋拆迁时身体健康,当时母亲吴月明将房屋拆迁的事情向全部子女进行了通知,杨卫星对房屋拆迁的事情是知道的。对于父亲杨根发在拆迁房屋中的份额,本案一、二审已作为遗产分配给杨卫星,而母亲吴月明的遗产均由杨丽芳继承,与他无关。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居住房屋的拆迁兼具房屋拆迁补偿和人员安置两项特性,由于原本市军工路XXX号房屋为私有居住房屋,被拆迁人杨根发在房屋拆迁前已去世,房屋由吴月明、杨建星、潘华妹、杨迅实际居住,因此杨卫星作为杨根发的继承人可继承房屋建筑因拆迁所获货币补偿,而杨卫星并非被拆房屋应安置人员,无权分得应由实际居住人享有的各项货币补偿,亦无权分得配套商品房,杨卫星以配套商品房现市场价格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二审对涉案杨卫星应得款项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杨卫星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卫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李江英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