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祝学英、祝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学英,祝某3,祝某1,祝某2,陈昌虎,六盘水强铁工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学英,女,1970年2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3,女,1992年3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1,女,2010年3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2,男,2011年7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祝某2、祝某1的法定代理人祝某3,自然情况同上,系其二人母亲。祝学英、祝某3、祝某1、祝某2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林,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570135;徐龙洋,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7476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虎,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强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机务段东风路7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629864628。法定代表人:雷忠,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商务广场建业国际大厦B座十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200551926889L。法定代表人:李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璐,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祝学英、祝某3、祝某1、祝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昌虎、六盘水强铁工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学英、祝某3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林、被上诉人陈昌虎、六盘水强铁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祝学英、祝某3、祝某1、祝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陈昌虎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即判决陈昌虎赔偿祝学英等四位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92802.5元),六盘水强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陈昌虎等三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死者祝某4是将车辆熄火后停靠路边,其并未突然启动摩托车,陈昌虎是肇事后逃逸。故本案应当由陈昌虎承担全部责任,死者祝某4无责任。本次事故具体经过是祝某4将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靠在路边,并在车上坐着,直到被陈昌虎驾驶向同方向行驶的贵B×××××号重型罐式货车刮擦向左侧翻,贵B×××××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轮从祝某4的身上辗压经过,致使祝某4当场死亡,陈昌虎驾驶贵B×××××号重型罐式货车逃离现场。因此,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黔公交复字[2016]第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关于祝某4突然启动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认定是错误的,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其次,本次事故中,祝某4坐在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虽然醉酒,但摩托车处于熄火状态,并没有启动摩托车,此时祝某4并不属于驾驶人员。陈昌虎驾驶存在安全隐患(后轮间隙不符合原产要求,且后制动不良)的贵B×××××号重型罐式货车将祝某4刮擦倒地。综上,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确定祝某4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并确定陈昌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即使责任划分正确,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陈昌虎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2、被扶养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全责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00228号和0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核实驾驶员陈昌虎是次要责任;2、上诉人认为驾驶员肇事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情形不承担保险责任;3、上诉人诉请被抚养人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没有证据证实,且一审法院核实被抚养人均在农村居住。被上诉人六盘水强铁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驾驶员逃逸不属实,陈昌虎没有必要逃逸,其公司已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2、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无误、责任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昌虎辩称,交警大队的认定正确。祝学英、祝某3、祝某1、祝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陈昌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陈昌虎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92802.35元,六盘水强铁工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驾驶员陈昌虎驾驶贵B×××××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夹岩往猴儿关方向行驶,23时30分,该车行驶至猴木公路6km+900m处(小地名:夹岩),在通过同方向停放于公路中间由驾车人祝某4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因驾车人祝某4无驾驶技能且醉酒后驾驶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突然起步时支撑不住车辆,致使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朝左侧侧翻,导致祝某4倒在陈昌虎驾驶的贵B×××××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轮下,被贵B×××××号重型罐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驾车人祝某4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陈昌虎驾车驶离现场。该次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祝某4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陈昌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祝某3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6年10月31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黔公交复字[2016]第0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事故责任认定无误。另查明:贵B×××××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六盘水强铁工贸有限公司,陈昌虎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贵B×××××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昌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诉被告陈昌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B×××××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70%及30%的比例,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六盘水强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方请求:一、请求确认陈昌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定该结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误,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二、请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符合该标准,予以支持。2、丧葬费3278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原告计算过高,予以支持62591元÷12月×6月=31295.5元。3、被扶人生活费:1、祝学英母亲,因不满50周岁不计算赔偿;2、女儿祝某1,6岁,抚养费计算为:16914.2元×12年÷2=101485.2元。3、儿子祝某2,5岁,抚养费计算为:16914.2元×13年÷2=109942.3元。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需死者扶养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祝某1、祝某2,原告祝某1、祝某2尚有抚养义务人祝某3,在事故发生时其二人需要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2年和13年,且居住地在农村,故对抚养费依法计算为7533.29元/年×12年+7533.29元/年×1年÷2人=94166.13元。4、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虽然未举证证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但必然需要有人处理丧葬事宜,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次事故中,死者醉酒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48554.43元,结合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主次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648554.43元-122000元)×30%=157966.33。因被告陈昌虎已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该笔费用应予扣除(该笔款项陈昌虎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方金额为122000元+157966.33元-40000元=239966.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祝学英、祝某3、祝某1、祝某2支付239966.33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64元,由原告方负担40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775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祝贵勇、杨光海、祝明刚三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王贵贤的两份询问笔录,拟证明:1、祝贵勇、杨光海被询问时系未成年人,且询问时没有监护人在场,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监督,询问笔录系违法取得;2、祝贵勇、杨光海的证实不属实,是矛盾的;3、三辆摩托车并排停放的证词与现场照片矛盾。第二组:张大艳、陈昌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并排停放的三辆摩托车都是熄火停放;2、陈昌虎驾驶的车被几辆摩托车追赶并拦停;3、陈昌虎及其他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4、陈昌虎回到事故现场后1分钟左右陈昌明就赶到现场。第三组:是事故现场照片9张(五页),拟证明:1、祝某4的摩托车右边不足以停放二辆摩托车;2、证人证言与事故现场照片相互矛盾,祝某4、祝贵勇、祝明刚并排停放三辆摩托车不是事实;3、陈昌虎肇事逃逸后被祝贵勇骑摩托车追赶并拦停。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撑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调取陈昌虎使用的移动电话于2016年8月23日的通话记录,拟通过陈昌虎事发时拨打电话的顺序证明陈昌虎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因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对于陈昌虎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问题依据本案证据已能判断,故本院不再予以调取。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陈昌虎驾车驶离了现场,但随即返回了现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事故损失应当如何进行分担?二,上诉人祝某1、祝某2因涉案事故应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如何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责任应该如何进行划分。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案外人祝贵勇、王贵贤、祝明刚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事发经过是:在陈昌虎所驾驶的车辆前轮已经经过的情况下,死者祝某4由于酒后不能有效控制身体从而摔倒在该车辆后轮前,之后因被该车辆后轮辗压而死亡。上述内容与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认定相一致。陈昌虎作为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固然应当负有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但是,死者祝某4醉酒后的行为无疑极大的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原审判决死者祝某4对此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昌虎存有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陈昌虎在事故发生后虽然确有驾车继续前行的行为,但结合事发时间处于深夜、事故发生点处于车辆后部、陈昌虎所驾驶的车辆即大型货车自身颠簸感较重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陈昌虎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陈昌虎在事故发生后几分钟即回到事发现场并拨打急救电话的事实,本院不确认陈昌虎具备肇事逃逸的客观行为。综上,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交警部门在对祝贵勇、杨光海进行询问的过程中,违反未成年保护法的问题。首先祝贵勇、杨光海在接受询问时已有16岁,其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并未超出其认知能力。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祝某2、祝某1因涉案事故应获抚养费应当如何进行计算。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二人均是在水城县米箩乡居住和就读,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城镇标准作为计算上述费用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祝学英、祝某3、祝某1、祝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8元,由上诉人祝学英、祝某3、祝某1、祝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