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2、杨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2,杨某1,杨某2,陈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2,男,汉族,2003年9月4日出生,学生,住邵武市。法定监护人暨某(系陈某2父亲),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福建杜氏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住邵武市。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汉族,1992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福建省。(系××患者)法定监护人陈某3(系陈某1二伯父),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上诉人陈有良、第三人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夫、被上诉人陈某1的监护人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有良、陈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改判:1.陈某2、陈某1应多分份额;2.合理扣除上诉人陈有良与陈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3.还应认定陈美在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新利村二层楼房的66.67%为遗产范围。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1.对陈美遗产范围确定不全面,表现在:陈美与其前夫杨火青在湖北老家有一栋二层楼房,杨火青先于陈美去世,该房产陈美有66.67%的份额;其与陈美有债务,举债购买解放路房产,杨某2向陈美借款5万元;陈美生前曾立有口头遗嘱,对家里的财产明确作出处理。2.原审对邵武市解放中路363号房产按评估价格计算是错误的,该房产未过户,办证税费需要23万余元,应依法扣除。3.上诉人陈有良农业银行存款认定也有错误,未扣除办理陈美后事的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某1系××患者,陈某2系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应适当照顾多分配遗产。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陈某2是法定继承人之一,要么是原告,要么是被告,一审将陈某2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四、上诉人陈有良没有补偿房屋剩余价值的能力。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口头辩称:没有证据证实福建省闽清××防治院无名氏21就是陈某1。除此之外,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是属实,处理合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某1的监护人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应多分份额。杨某1、杨某2及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位于邵武市五四路20号世纪大厦18层1806室、邵武市中山路新春巷1号、邵武市的房产,价值2,207,300元。2、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邵武市解放中路363号、中山路新春巷1号房屋从2014年9月15日到2016年10月14日租金105,000元及分割存款127,233.13元。此外,陈某1还请求:分割陈美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公安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有良与陈美于2009年7月13日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办理结婚登记(赣进结字:010905407),被告陈有良与前妻乐玲生育一子即原告陈某1(1992年3月24日出生,时年17岁),陈某1属于××患者,现住在福建省闽清××防治院。陈美与前夫杨火青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杨某1(1985年12月23日出生)、杨某2(1981年9月7日出生)。被告陈有良与陈美婚后生育一子陈某2(××××年××月××日出生,现13岁)。2014年9月15日陈美去世。被告陈有良与陈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三套房产,分别是位于邵武市五四路20号世纪大厦18层1806室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11)第02335号)、位于邵武市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91)字第21261号)、位于邵武市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141466-1、20141466-××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90)第30390号)的房产。其中位于邵武市五四路20号世纪大厦18层1806室住房属于贷款购买,截止陈美去世时,该住房仍有357,655.45元的贷款余额未还清。其中位于邵武市间店面从2015年11月1日起被被告陈有良租赁给蓝春华,每月收取租金3500元。其中位于邵武市住房分别出租,每月收取租金700元。截止陈美去世之时即2014年9月15日,被告陈有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的存款情况如下: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尚余118,407.95元,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尚余3887.01元,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尚余110.74元,因此被告陈有良在2014年9月15日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的存款共计122,405.7元。2016年11月2日,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分别对讼争的三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闽武夷评报房字(2016)H1099、1100、1101号《报告书》。闽武夷评报房字(2016)H1099号《报告书》做出评估结果:邵武市解放中路363号1-3层营业用房的房地产价值为1,348,000元,扣除土地出让金170,600元,剩余价值为1,177,400元;闽武夷评报房字(2016)H1100号《报告书》做出评估结果:邵武市五四路20号世纪大厦18层1806室住房的价值为691,500元;闽武夷评报房字(2016)H1101号《报告书》做出评估结果:邵武市中山路新春巷1号住宅的价值为33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三套房产属于被告陈有良和被继承人陈美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陈某1及被告陈有良提出被继承人陈美在湖北省公安县产,并请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的实际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所有人情况,因此对原告陈某1诉请对位于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新利村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有良答辩时陈述在其与陈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尚未清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陈有良答辩时还称原告杨某2在被继承人陈美去世后擅自处理了其一部分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陈有良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美存在危急情况,且被告陈有良陈述的在场人为杨某2的老公及原告的两个舅舅,在场人均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在场人的条件,因此被告陈有良陈述被继承人生前有口头遗嘱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陈有良与被继承人陈美共有的三套房产价值合计2,207,300元(1,177,400元+691,500元+338,400元),扣除其中位于邵武市五四路20号世纪大厦18层1806室住房在陈美去世时尚余357,655.45元的贷款,三套房屋的总价值为1,849,644.55元。被告陈有良在被继承人陈美去世前即2014年9月15日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的存款共计122,405.7元。原告诉请分割位于邵武市解放中路363号第2间店面及位于邵武市住房的租金共计105,000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被告陈有良与被继承人陈美的共同所有财产价值为2,077,050.25元(1,849,644.5元+122,405.7元+105,000元)。该共同所有财产价值的1/2为被告陈有良所有,其余的1/2即1,038,525.13元属被继承人陈美的遗产,陈美生前未对该财产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杨某1、杨某2、陈某1及被告陈有良、第三人陈某2均是被继承人陈美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不存在法定少分或多分情形,因此陈美的遗产应五等分,即原告杨某1、杨某2、陈某1及被告陈有良、第三人陈某2各分得遗产的1∕5即207,705.03元。本案讼争的三套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应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分割其价值,考虑本案中被告陈有良享有该房产的大部分份额,且其具有补偿该房屋剩余价值的能力,因此采取由被告陈有良与第三人陈某2共同所有该房产,将其分割价值部分补偿给原告的方式分割该遗产。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位于邵武市五四路20号世纪大厦18层1806室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11)第02335号)、位于邵武市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91)字第21261号)、位于邵武市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20141466-1、20141466-××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90)第30390号)的房产归被告陈有良与第三人陈某2共同所有,其中陈有良享有9∕10的份额,陈某2享有1∕10的份额。被告陈有良应补偿给原告杨某1、杨某2、陈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每人各184,964.46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陈有良应支付原告杨某1、杨某2、陈某1位于邵武市解放中路363号第2间店面及位于邵武市住房的租金每人各10,5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陈有良应支付原告杨某1、杨某2、陈某1存款每人各12,240.57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有良、陈某2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异议,但提出一审遗漏如下事实:1.未认定陈美在湖北的遗产;2.对位于解放路的房产价值遗漏房产税费;3.未认定陈美生前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对陈某1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福建省闽清××防治院的无名氏21是否陈某1不清。被上诉人陈某1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有良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福建省闽清××防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凭条及住院清单等证据,还申请证人陈某4、许某和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当事人对事实提出的异议、提交的证据及上诉请求、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无名氏21是否系陈某1的意见,经查,福建省闽清××防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明确载明无名氏21原名陈某1,还记载无名氏21籍贯、住址系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该防治院出具的2014年1月1日入院记录中记载无名氏21原名陈某1,系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其父亲叫陈有良,电话为135××××3622。上述二份证据所载明的信息,与陈某1的信息及陈有良的陈述一致,且二审期间,陈有良亦提供了预交住院治疗费用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而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无名氏21系陈某1并无不当,对陈有良二审提供的福建省闽清××防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凭条及住院清单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2.关于陈有良上诉提出其与陈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债务的意见。首先:上诉人陈有良申请证人胞兄陈某4出庭作证,拟证实陈有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某4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经查,陈有良陈述向陈某4借款系用于妻子陈美治病,虽提供了向陈某4借款的借条,但陈某4出庭作证证实借条系陈美去世后即借款一二年后陈有良出具的,与陈有良当庭陈述系借款当时即出具的不一致,而且从陈有良银行卡流水记录可看出,陈有良银行卡中始终有富余的存款,直至陈美去世,陈有良银行卡仍有10余万元存款,陈有良陈述借款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陈有良主张向陈某4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其次,证人许某和出庭作证,证实邵武理发社以人民币53万元将解放路房产出售给陈有良,陈有良分二笔款项支付了购房款,并未证实陈有良向他人借款的事实。综上,陈有良提出扣除其与陈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陈有良提出一审法院遗漏陈美在湖北遗产的意见,经查,陈有良并未提供陈美在湖北有房产的相关证据,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4.关于上诉人陈有良提出陈美立有口头遗嘱的意见,经查,陈有良提出的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不再赘述,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5.关于上诉人陈有良上诉提出杨某2向陈美借款5万元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某2亦予以否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6.关于陈有良提出一审法院对邵武市解放中路363号房产按评估价格计算是错误的,解放路房产未过户,办证税费需要23万余元,应依法扣除的意见,经查,资产评估机构在对解放路房产估价时已扣除土地出让金,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陈有良未提供办证实际费用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认定该房产的价值,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陈某1、陈某2同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一审法院将陈某1列为原告,将陈某2列为第三人,存在不当之处,陈有良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有理,但考虑到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陈某1、陈某2的诉讼权利,对全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了减少诉累,本案可不发回重审。本案中,陈美与陈有良的共有财产有三套房产、存款及租金,财产价值共计2077050.25元,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后,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陈美的遗产为1038525.13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杨某1、杨某2与陈有良、陈某2、陈某1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享有继承权。陈某1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2系未成年人,但陈有良作为陈某1、陈某2的父亲,具有抚养的法定义务,陈某1、陈某2不具有法定照顾或多分遗产的情形,一审确定五继承人均等继承陈美遗产的份额亦无不当,陈某2、陈某1上诉请求多分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针对本案讼争的三套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决定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分割遗产,考虑陈有良享有该房产的大部分份额,采取陈有良、陈某2共同共有诉争房产,将分割价值部分补偿给杨某1、杨某2与陈某1,该分割方法符合本案实情,应予支持,陈有良提出没有补偿能力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有良、陈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陈有良、陈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英审 判 员 刘少峰审 判 员 陈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 海书 记 员 孙美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