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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5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5312蒋双凤与谭兴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双凤,谭兴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312号原告:蒋双凤,女,汉族,1950年3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兴龙,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先进,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双凤诉被告谭兴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双凤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双凤诉称:2016年4月27日12时46分许,被告谭兴龙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北区孟河镇308省道178km+575m路口处时,遇我驾驶丹阳牌照为1032653号电动车沿观里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我被送至常州市××北区孟河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以下简称新北交警队)认定,我与被告谭兴龙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方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7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谭兴龙、原告蒋双凤应当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另外我公司在前期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谭兴龙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2时46分许,被告谭兴龙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北区孟河镇308省道178km+575m路口时,遇原告蒋双凤驾驶丹阳1032653号电动自行车沿观里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谭兴龙所驾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蒋双凤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蒋双凤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蒋双凤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常州市中医医院、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常州市××北区孟河人民医院、常州市××北区孟河中医医院、常州市××北区西夏墅镇卫生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96593.95元、护理费4000元。原告蒋双凤的电动车共用去修车费1600元。新北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双凤、被告谭兴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4月14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蒋双凤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右视神经损伤致右眼弱光感,不能矫正,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蒋双凤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又查明:原告蒋双凤在新北区××装潢设计室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费收据、出院记录、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双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或行人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双凤、被告谭兴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谭兴龙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谭兴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蒋双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5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护理费7300元(4000元+(90天-35天)×60元/天)、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5659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600元,以上合计298416.75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9659.4元(医保外用药由被告谭兴龙承担60%即5795.64元)后为288757.3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600元;余款167157.35元由被告谭兴龙承担其中的60%即100294.41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600元,被告谭兴龙应承担106090.05元。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蒋双凤支付111600元,被告谭兴龙应向原告蒋双凤支付106090.05元。被告谭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谭兴龙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双凤赔付各项损失111600元。二、被告谭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双凤赔付各项损失106090.05元。三、驳回原告蒋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鉴定费4440.2元,合计5209.2元,由原告蒋双凤负担224.2元,由被告谭兴龙负担24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55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