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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与朱焕明、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朱焕明,王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负责人:盛大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焕明,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玲(系朱焕明岳母),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亮,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焕明、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丛珊、被上诉人朱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玲、魏淑斌、被上诉人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25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少承担146751.30元。事实与理由:一、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朱焕明全部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人赔偿义务是基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扣除事故中第三方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再由保险人按照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在车损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焕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侵权事由起诉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违约事由全额承担车辆损失费用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不应支持朱焕明的存车费。朱焕明并没有出具存车单位的正规存车发票,且朱焕明出具的票据并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章无法证实存车事情发生的真实性。朱焕明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将车辆存于4S店长达一年有余,车辆保存费用的产生是朱焕明在事故发生后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并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而是间接财产损失,不在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应由朱焕明承担该损失。三、王亮的误工期限不合理。一审法院依据王亮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王亮医疗终结期的鉴定而认定王亮的误工费用错误,且医疗终结时间长达518天,与鉴定依据标准不符,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处理而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存有争议的鉴定意见承担赔偿责任,扩大了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错误。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在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朱焕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王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朱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王亮赔偿朱焕明经济损失103745.79元,并依据保险合同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王亮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朱焕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王亮经济损失:1、医疗费71269.53元;2、误工费70966元(518天×137元/日);3、护理费22468元(37天×137元/日×2+137元/日×90天);4、伙食费3700元(100元/日×37天);5、营养费3700元(100元/日×37天);6、鉴定费3310元;7、邮寄费30元;8、伤残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8.80元(17152×13年×10%×1/2);10、二次手术费5000元;11、交通费1500元;12、下肢矫形器1800元;13、拐杖、轮椅票据950元;14、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46248.33元;二、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不足部分由朱焕明按责任比例承担37874.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11时10分许,王亮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号牌哈尔滨牌四轮拖拉机沿宾县宾州镇新一中东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宾县宾州镇西高速桥洞处路段右转弯时,恰遇由西向东任树友驾驶的黑L×××××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路口没有减速侧面相撞,造成王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树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亮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抢救治疗,二次住院共计37天,共计花医疗费71269.53元。经诊断王亮确诊为“右足距骨开放骨折,左右跟腱断裂;左足跟腱外露,左足跟腱坏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亮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亮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支持二人护理,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三个月;4、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为五千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住院期间支持营养”。另认定,肇事车辆黑L×××××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朱焕明,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36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任树友系朱焕明聘用的司机。任树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事故处理过程中,朱焕明为王亮垫付酒精检测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亮驾驶无号牌哈尔滨牌四轮拖拉机与任树友驾驶的黑L×××××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王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树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L×××××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朱焕明,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任树友系朱焕明聘用的司机,任树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朱焕明请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朱焕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王亮的经济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朱焕明赔偿。朱焕明请求的赔偿车辆损失费、拆装维修费、拖车费、酒精检测费、制动检验费、痕迹检测费、拖车费、车辆保存费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朱焕明给王亮垫付的酒精检测费500元,王亮应当返还。王亮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但是误工费计算的天数应为513天,应予纠正。交通费请求的数额过高,因去哈尔滨市住院时的车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之中,因此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给付。王亮请求的邮寄费不予支持。判决:一、朱焕明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费82029元,2、检测、鉴定费2750元,3、拖车费800元,4、拆装修理费1800元,5、存车费14790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计493天,每天30元);二、以上1—5项合计朱焕明的经济损失102169元,由王亮返还朱焕明垫付的酒精检测费500元,赔偿朱焕明支付的检测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213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焕明财产损失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朱焕明损失9661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朱焕明自负915元;三、王亮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1269.53元、误工费70281元、护理费22468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鉴定费331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8.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2750元(包括下肢矫形器1800元、拐杖、轮椅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以上医疗费71269.53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83669.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100.85元,王亮自负51568.68元。以上误工费70281元、护理费22468元、鉴定费331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8.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60963.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289.14元,王亮自负35674.66元。以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亮15738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8元,王亮负担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朱焕明。反诉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王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朱焕明于2015年8月13日将其所有的黑L×××××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拖至位于哈尔滨市先锋路18号的北京现代特约服务站,现该车辆仍在此处存放,未进行维修。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处理中,于2015年8月20日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黑L×××××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9日作出黑骏司鉴中心[2015]价鉴字第110085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事故车辆黑L×××××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82029元。朱焕明另支付其所有的黑L×××××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痕迹检验鉴定费1000元、车辆制动检验鉴定费750元,拆解维修工时费1800元及拖运费800元。一审中王亮提出反诉,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王亮缴纳鉴定费3310元。本院认为,朱焕明所有的黑L×××××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中朱焕明请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人寿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在扣除事故中第三方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朱焕明全部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朱焕明全部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朱焕明将其车辆拖至4S店,在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已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存放一年多,未进行修复,现朱焕明诉请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该车辆保存费用,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因自身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朱焕明的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朱焕明的存车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经鉴定,王亮的医疗终结时间为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结合王亮鉴定意见中伤残程度为拾级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酌情支持王亮的误工期限至其护理期后的三个月,为217天,误工费计29729元。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中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而认定王亮误工期限为513天,该认定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本院予以纠正。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王亮的误工期限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诉讼费用,该费用如何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就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与朱焕明有特别约定,故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王亮赔偿被上诉人朱焕明4635元(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赔偿检测费、鉴定费、拖车费2135元,返还朱焕明垫付酒精检测费5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焕明经济损失81329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赔偿被上诉人王亮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王亮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被上诉人王亮25224.35元[(医疗费71269.53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10000元+误工费29729元+护理费22468元+鉴定费331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8.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2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110000元)×30%],以上累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亮145224.35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朱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王亮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8元,被上诉人朱焕明负担50元,被上诉人王亮负担5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元,被上诉人王亮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95元,被上诉人朱焕明、被上诉人王亮分别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恭允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