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高茂双、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茂双,张峰,刘桂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4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茂双,曾用名高双,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青,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茂双、张峰因与被上诉人刘桂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茂双、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被上诉人刘桂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茂双、张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借款是2万元,不是28000元;原审程序错误,其仅接到电话通知开庭,没有收到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其在外地打工,告知法院延期开庭,但法院缺席判决,剥夺了其陈述答辩举证的权利;其领取判决后要求调解处理,但一审法院拒绝给予调解。刘桂青答辩称,上诉人欠其两次钱共计28000元,利息是1000元,有欠条证实,一审判决正确。一审程序并无错误。高茂双、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高茂双、张峰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茂双、张峰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桂青与李振卿系夫妻关系,现李振卿已经死亡。2015年2月9日,被告高茂双、张峰向李振卿借款20000元,同年3月18日,二被告向李振卿借款8000元,被告高茂双为李振卿出具欠条。上述借款,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予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茂双、张峰借李振卿2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被告高茂双、张峰系夫妻关系,其以被告高茂双名义所负李振卿的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桂青与李振卿系夫妻关系,其以李振卿的名义所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李振卿死亡后,原告刘桂青有权对二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桂青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高茂双、张峰予以偿还,被告高茂双、张峰拒不清偿债务,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桂青要求被告高茂双、张峰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刘桂青主张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刘桂青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刘桂青请求被告高茂双、张峰偿还借款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高茂双、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青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茂双、张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茂双、张峰借李振卿28000元的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高茂双、张峰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关于一审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高茂双、张峰上诉称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其开庭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未得到一审法院准许的情况下缺席开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法院调解应在双方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进行,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调解作出判断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高茂双、张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高茂双、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耀强审判员 杨文杰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