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318号申请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某,总经理。被申请人:乐某。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乐某名下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号某际小区*号楼*房屋,禁止该房进行办理产权转让或变更行为。担保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保单号:********************,保险金额为654472元,保险期限自被保险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乐某名下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号某小区一期*号楼*房屋,查封期间,准许乐某使用,但不得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案件申请费3792元,由申请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